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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谊兵,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泽茂,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豪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信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乔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邓谊兵,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豪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合川工业园区的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干粉针产业化项目机械钻桩成孔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应于2014年5月底支付总工程款的60%给原告,余下工程款应于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约定工作内容。而后,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没有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偿还对外所欠油料款、机械款等债务,也无法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集体到合川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索要工资,拦截公路,制造交通混乱,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项目部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根据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6028185.2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立即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8185.2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违约金为6028185.20×60%×(5.60%÷12)×3=50636元;2014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6028185.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双方合同是2013年而非2014年签订,在此期间被告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施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正豪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协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6、钻孔桩劳务结算汇总表;7、工程方量单;8、工程项目人员名单及由中太公司向合川建委提交的变更申请书。其中,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作内容、劳务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5拟证明原告是具有签订劳务合同的合格主体,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合法性;证据6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对钻孔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汇总,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028185.20元;证据7拟证明原告最早于2013年7月21日进场施工产生了方量,后于2014年4月25日完成了所有的劳务工程量;证据8拟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组成。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中太建设公司的项目章系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代表被告的人员实非中太建设公司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系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证据。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挖孔工程是在房屋基础上,而在其陈述的施工时间,房屋已在建地上工程,此外,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后基本停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登报申明;2、判决书;3、用章协议及备案登记;4、项目经理章。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1、合川项目的施工人是中太建设公司六分公司,2014年1月26日后该项目才由总公司负责;2、2014年1月26日案涉项目基本停工,2014年5月完全停工至今;3、2014年8月后才使用中太公司项目章,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无项目章使用,如使用也应是用章协议中的章。针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针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1、中太建设公司六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2、被告登报的是中太建设公司六分公司的章,与本案工程用于结算的章不是同一个;3、结算签章的是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光,且有林富光本人签名,至于被告的用章情况,正豪建筑公司没有义务知悉。根据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评判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仅以合同签订日期有修改为由认为系伪造,但由于被告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另外签订有其他合同,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认为项目章是假的,但由于被告所称使用的项目经理章仅在其公司内部备案,而并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备案,且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章系被告在项目部的唯一用章,加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林富光、熊伟等亦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虽然否认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项目部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谁,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由于该组证据能够清楚表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组成,能够证明本案相关基础事实,且能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证据1无法证明结算用章的真伪,不能否定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鉴于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内部管理相关事项,对其认定与否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重庆百花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百花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核心工业园的“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及配套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双方因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重庆百花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重庆市合川区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正豪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干粉针产业化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4项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于2014年5月底支付本合同总工程款(旋挖工程款及回旋钻工程款)的60%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工程所有余款在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项发包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发包方按银行同期利率增加50%向承包方支付资金利息。”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方量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程伟、刘仁洲签字确认。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算,劳务结算总价为6028185.20元。原告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其委托代理人邓谊兵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被告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上的盖章显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干粉针产业化项目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倪正蓝、杨时伟、林富光、熊伟、刘仁洲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建设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载明:“我工程(重庆百花药业鱼腥草)项目部管理人员调整,调整人员如下:1、原项目经理张立群调离,现由曹传锆担任项目经理;2、原质检员刘道义调离,××担任质检员;3、施工员由刘仁洲、李明富、廖孔华、胡昌建担任,其余不变。另查明,原告具有劳务分包砌筑作业一级、劳务分包钢筋作业一级及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不分等级资质。本院认为,在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己方的权利,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对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028185.20元。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于2014年5月底支付本合同总工程款(旋挖工程款及回旋钻工程款)的60%一次性付给乙方,本工程所有余款在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由于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在此之前合同总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在2014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已经确定,且该时间亦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特点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合理期间以一个月为宜,也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系其他人施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该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违约金506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项发包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发包方按银行同期利率增加50%向承包方支付资金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故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原告2015年3月4日起诉时止这段时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条件并不具备,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在该期间,被告应当以6028185.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向本院的起诉行为表明了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意愿,其效果等同于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故从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028185.20元;二、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602818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602818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正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7.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勇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