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辉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399号罪犯张辉林,男,侗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认为罪犯张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辉林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辉林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