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相处很好,我对家庭负责,对原告也很关心。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不能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