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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租住处及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内多次容留曹某、刘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其租住处,容留孙某、刘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停放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其住处附近的其车牌号为苏C×××××的比亚迪F0轿车内,容留曹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4.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梁庄租住处,容留申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郝某、刘某、孙某、申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