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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有成与史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成,史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有成,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有成与被告史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因其经营需要,在2011年9月1日借我现金20万元,月息壹分五厘;2012年3月7日借我现金20万元,月息二分,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合计28万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2万元,下欠利息16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小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史小林未质证。被告史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史小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有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2年3月7日,被告史小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有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5年5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小林未履行还款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小林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史小林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小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史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3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