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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双建与刘道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建,刘道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王双建。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陈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公司员工。原告王双建与被告刘道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刘道海、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建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18分许,被告刘道海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芙蓉砖厂驶出左转弯时与经燃灯桥从龙泉方向往长松寺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双建驾驶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双建、李光秀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6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道海垫付19345.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天数认可109天;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18分许,被告刘道海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芙蓉砖厂驶出左转弯时与经燃灯桥从龙泉方向往长松寺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双建驾驶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双建、李光秀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双建系农村居民。事发后,原告王双建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用医疗费19345.9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全休3月;2、加强营养;3、术后每三月拍片检查一次,门诊费约需1500元;4、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7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双建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双建在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王婧宇,其母王光秀于1958年9月6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达成合议,后续治疗费确定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道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道海为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道海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道海承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19345.9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180元偏高,根据医嘱及伤情,本院确定每天20元计算60天合计1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确定每天40元计算19天合计7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每天70元计算19天计133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子王婧宇已年满8周岁,计算10年计3555元,其母李光秀已年满55周岁应当计算20年计7110元,合计28271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6526.04元过高,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按照农、牧业标准每年34203元计算132天,合计12369.3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4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5576.2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56370.30元,余19205.93元,由被告刘道海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刘道海垫付的19345.93元品跌后,被告刘道海还应获得140元,被告联合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王双建5623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建56230.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支付被告刘道海140元;三、驳回原告王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刘道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