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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清犯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99号罪犯刘志清,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志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6月1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8月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