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石玉与湘潭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湘潭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石玉,女,汉族,常德市人。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中路金侨大厦。法定代表人任玉奇。委托代理人曾巧黎,男,汉族,长沙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玉与被告湘潭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经本院依法催缴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石玉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毕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