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恩强、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恩强,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负责人:孙东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XXX。被告: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张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82年2月23��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恩强、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那鲁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那鲁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王恩强提供贷款本金161000元,被告那鲁湾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恩强立即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136866.77元及利息3718.6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恩强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429元;3、被告那鲁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恩强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强未答辩。被告那鲁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就其所诉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1份,证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恩强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恩强提供购房贷款161000元,王恩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那鲁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0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恩强发放贷款161000元,根据王恩强的委托,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那鲁湾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据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恩强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南房预抵字第73800号。证据5、《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及《贷款附属信息》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恩强已连续7个月未向原告还款,累计逾期达到24次,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6866.77元、利息3718.67元(含复息和罚息)。证据6、《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429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那鲁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恩强向原告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购房贷款161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强、保证人青岛那鲁湾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名称变更为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9013153208400245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恩强向原告借款161000元,用于购买胶南市海西东路138号隆和水岸7栋2单元2508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到2029年12月9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年利率4.158%;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执行利率按合同第13.1条规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处理抵押物等;被告王恩强自愿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本合同签订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前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1、要求抵押人及/或保证人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迟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或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或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鲁湾公司自愿为王恩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南房预抵字第73800号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抵押人为王恩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向王恩强发放了贷款161000元。借据显示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2日止,年利率4.158%。此后,王恩强未能一直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自2014年7月份起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王恩强共欠原告贷款本��136866.77元,利息3718.67元(其中复息62.96元、罚息64.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恩强连续数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作了明确约定,且其数额不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权效力。”根据该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但在预告登记期间,相关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因此对非基于抵押权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法律仍赋予预告登记以物权的排他效力。被告王恩强以贷款所购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今后能顺利取得抵押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与王恩强怠于办理有关,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不能因此丧失抵押预告登记的保护。因此,在王恩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原告主张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就被告那鲁湾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及那鲁湾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并行使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那鲁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136866.7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3718.67元;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429元。三、如果被告王恩强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南房预抵字第7380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恩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恩强负担。被告青岛那鲁湾实业发展有限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吕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