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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扬与被申请人赵辉、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扬,赵辉,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再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扬。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辉。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健。再审申请人杨扬因与被申请人赵辉、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杨扬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扬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三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朱彩霞、被申请人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申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赵辉向申健账户打入15万元,之后杨扬向赵辉补借条一份,内容系杨扬书写,借条载明:“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为一个月。”落款由杨扬书写,载明“申健、杨扬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5日、5月9日赵辉分别将10万元和30万元打入申健账户,之后杨扬向赵辉补借条两份,内容系杨扬书写,两份借条分别载明:“我叫杨扬,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我叫杨扬,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落款均由杨扬书写,载明“杨扬2013年5月5日”、“杨扬2013年5月9日”。2013年4月14日、4月17日、5月19日、7月2日、8月3日,申健分别于前述时间从赵辉处借款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30万元,该款项系赵辉通过转账、现金付给申健,申健以其名义向赵辉出具了借款借据五份。2014年4月10日、18日,杨扬通过三门峡银行陕县支行以网银形式用其个人账户向赵辉的账户支付款项共计10500元。庭审中,申健称从赵辉处借款的185万元,其以个人名义基本上已出借给他人,现基本上未收回。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赵辉的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裁定扣押二原审被告所有的豫MN43**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查封申健所有的位于陕县温塘嵩基小区一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一套及房内财产。杨扬和申健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份杨扬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在申健和杨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健、杨扬以共同名义或以各自名义向赵辉出具借条或借款借据共八份,共计借款185万元,该事实有赵辉提交的借条或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系申健、杨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或者共同名义所负债务,赵辉作为债权人就该债务向申健、杨扬主张权利,应当按申健、杨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扬称本案借款系赵辉直接给付申健,申健经手将该款对外放贷,杨扬没有经手、参与,系申健个人行为,应由申健个人负责偿还,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申健不予认可,且杨扬没有证据证明赵辉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申健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申健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申健、杨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赵辉请求申健、杨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8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申健、杨扬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享有同等权利。关于杨扬辩称赵辉系虚假诉讼及赵辉和申健是合伙经营民间放贷业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申健、杨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辉借款185万元。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申健、杨扬共同负担。宣判后,杨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实质为虚假诉讼,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被上诉人赵辉与申健之间是经营民间借贷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赵辉与申健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不仅有办公地点,且二人有分工,有共同放贷行为,在上诉人与申健离婚案件庭审时申健也认可是合伙关系。(二)本案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上诉人曾找赵辉,赵辉对上诉人承诺“钱是给申健了,以后我不会找你要这钱”。申健称185万元其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但其拿不出借款人的借据,具体数额也说不清。因此,185万元的借款不是真实的。(三)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申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涉案的债务在上诉人与申健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出,本案应以离婚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离婚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赵辉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申健与杨扬结婚期间,有双方亲笔书写的借条,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扬与申健并未书面约定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杨扬支付过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系杨扬、申健共同经营民间借贷业务所借款项,借款的原件都在杨扬处。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健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杨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申健与杨扬借赵辉的款用于共同经营民间借贷,其中165万元申健与杨扬共同借给他人,这些债权条据都由杨扬保管,至今还未收回,一部分用于家庭购置财产和生活日常开支。(二)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是想拖延还赵辉的借款。赵辉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起诉是合法的,不存在与申健恶意串通,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原二审查明:2013年4月5日赵辉向申健账户打入14.55万元,之后杨扬向赵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同年5月5日、5月9日杨扬分别给赵辉打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赵辉10万元和30万元,该两笔借款其中10万元由赵辉支付给申健,30万元按照申健的要求打入韩栋魁的账户。2013年4月14日申健给赵辉出具借据向赵辉借款20万元,赵辉实际向申健账户打入19.2万元;同年4月17日申健给赵辉出具借据向赵辉借款50万元,赵辉实际向申健账户打入46.5万元;同年5月19日,申健向赵辉出具借据向赵辉借款20万元,赵辉实际向申健账户打入19.4万元;同年8月3日申健给赵辉出具借据向赵辉借款20万元,但没有赵辉支付20万元的凭证,赵辉与申健均认可该笔借款系支付的现金。本院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扬与被上诉人申健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分别或共同向赵辉出具借条或借据共八份,借据借款金额185万元,其中前七笔借据金额165万元,而赵辉向申健实际支付129.65万元、按申健的要求向韩栋魁支付30万元,这些借款有支付和收款凭证证明。赵辉作为债权人向申健、杨扬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故申健、杨扬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59.65万元。2013年8月3日申健给赵辉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申健与赵辉认可支付的现金,而杨扬对此不予认可,且申健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用途去向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由申健个人承担。上诉人杨扬认为本案的借款不真实,系虚假诉讼的理由,因本案的借款其中159.65万元有借条、支付和收款凭证相互印证,且申健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有上诉人杨扬亲笔打的部分借条,而杨扬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杨扬认为申健与赵辉系合伙关系,但申健与赵辉均予以否认,杨扬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杨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杨扬与申健离婚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判决查明的债务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为:申健、杨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辉借款1596500元;二、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辉借款200000元;二、驳回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杨扬负担18600元,赵辉负担2850元。杨扬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申健在一审判决前即2014年5月23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赵辉100万元。二、2013年5月9日,赵辉转给韩栋魁的30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扬与申健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系赵辉与申健恶意串通。三、2013年5月5日,赵辉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申健10万元,但一直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该笔借款应不予认定。赵辉辩称,2014年5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赵辉的100万是申健归还其父亲申十里借张天军借款300万元的一部分,与本案185万元的借贷没有关系。韩栋魁的30万元以及2013年5月5日申健借的10万元,申健均予以认可,且系杨扬亲笔书写的借条。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杨扬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2014年5月23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赵辉的1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申健已经归还赵辉100万元。赵辉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明100万元系申健归还其父亲申十里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第一组证据证明2013年5月26日,赵辉的丈夫张天军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第二组证据为银行凭证,证明张天军于2013年6月3日将300万元打给申健的父亲申十里,申健于当天从申十里卡中将300万元转入自己卡中。第三组证据为七笔还款:第一笔,证明2014年5月23日,申十里通过农村信用社还赵辉50万元;第二笔,2014年5月23日,申健、申十里让王浩文通过建行转入赵辉卡中50万元;第三笔,2014年5月24日,申健从景铄商贸公司借款50万元,商贸公司代申健归还赵辉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景铄商贸公司打入赵辉卡中,另支付10万元现金;第四笔,2014年5月25日,申十里通过农村信用社归还赵辉27万元;第五笔,2014年5月25日,申十里通过农村信用社归还赵辉8万元;第六笔,2014年5月25日,申十里通过农村信用社归还赵辉15万元;第七笔,2014年5月23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归还赵辉100万元。第四组证据为赵辉给张天军的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5日,赵辉分两次将300万元及利息共计3026000元转入张天军账户。第五组证据为张天军的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5日,张天军归还农村信用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再审中,杨扬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4月至今,申健与杨扬通过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6月21日,申健向赵辉卡中转入55000元,2013年7月8日,申健向赵辉卡中转入13500元,2013年7月21日,申健向赵辉卡中转入71000元。对于依杨扬申请调取的证据,赵辉的质证意见为,这三笔款均系185万元借款的利息款,其中的7.1万元系2013年2月28日申健借赵辉48万元的利息,其余的5.5万元、1.35万元均系在没有还本金情况下支付的利息。本院再审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赵辉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赵辉55000元,2013年7月8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向赵辉卡中转入13500元,2013年7月21日,申健通过农业银行向赵辉卡中转入71000元。(二)杨扬与申健的离婚诉讼,发生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前,该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288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申健、杨扬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对于涉及本案的债务问题未予分割。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健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3日向赵辉卡中转款100万元,此时,申健与杨扬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转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健卡中的100万元,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转款时间在共同债务形成之后,故杨扬申请再审称该100万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赵辉辩称,该100万元系申健归还其父亲申十里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辉转给韩栋魁的30万元以及2013年5月5日,申健从赵辉处借款10万元的问题。经查,该两笔债务赵辉与申健均予以认可,且有杨扬亲自书写给赵辉的两张借条为证,借条显示“我叫杨扬,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扬2013年5月5日”、“我叫杨扬,今从赵辉处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杨扬2013年5月9日”。故杨扬申请再审称这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中,本院依杨扬申请调取的三笔款项即申健向赵辉卡中转入的55000元、13500元、71000元的问题,因该三笔款项均系申健与杨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的还款金额,赵辉辩称是归还的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及期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申健与杨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了三笔款项,而不能证明是利息,故该三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13.95万元。综上,杨扬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因有新证据证明而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及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申健、杨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辉借款457000元。三、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辉借款200000元。四、驳回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赵辉负担13728元,申健负担2317元,申健、杨扬共同负担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赵辉负担13728元,申健负担2317元,申健、杨扬共同负担5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