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赌博于2009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0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殷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2幢2单元****室,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韦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数据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