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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640号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被告昱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其与昱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出现纠纷,昱辉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无锡中院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冻结其存款2599329.86元并查封房产。2014年9月22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308号判决驳回昱辉公司的讼诉请求,昱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昱辉公司因错误保全申请致其遭受利息损失205952.3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昱辉公司向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205952.38元(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捷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昱辉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至按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被告昱辉公司辩称:其提出保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的质量诉讼是因为时间原因不具备鉴定的条件,而不是不存在质量问题;查封房产之后又查封银行账号的问题,是因为在没有足额保全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这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出其申请保全时是具有恶意的,要求驳回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捷力公司与昱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昱辉公司向捷力公司采购EVA膜。2013年12月16日,昱辉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该案号(2013)锡商初字第0308号),请求判令捷力公司因所供EVA膜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其损失39317649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同年12月19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捷力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次日,无锡中院分别冻结了捷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吴江震泽支行(震泽支行)及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帐户,震泽支行对帐单显示当日存款余额为1275778.56元,民生银行对帐单显示当日存款余额为59468.83元。2014年4月21日,无锡中院分别将捷力公司在震泽支行、民生银行帐户内款项2411582.45元、187747.41元扣划至无锡中院帐户。2014年9月5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昱辉公司的讼诉请求,昱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3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昱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4月21日,无锡中院将2599329.86元冻结款项返还给昱辉公司帐户。审理中,捷力公司提供其与交通银行吴江震泽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其资金被法院冻结后,因流动资金不够,向交通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按照年利率7.2%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按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昱辉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导致捷力公司银行存款于2014年4月21至2015年4月21期间被扣划,由此产生利息损失,昱辉公司应予赔偿;捷力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捷力公司要求昱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7664.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7664.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昱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捷力公司垫付,昱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捷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姚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储江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