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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大鹏与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鹏,杨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罗大鹏,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华,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此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罗大鹏诉被告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大鹏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明华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明华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大鹏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罗大鹏与被告杨明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大鹏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杨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