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松社、毕荣琴诉被告张国辉、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社,毕荣琴,张国辉,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松社,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毕荣琴,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松社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辉,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徐超峰,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赵松社、毕荣琴诉被告张国辉、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社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张国辉以及其与顺峰房地产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许现伟、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国辉驾驶豫CN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5601137号报警杆处,遇原告赵松社驾驶电动车载乘客原告毕荣琴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右前端与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国辉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12月9日肇事车辆到案,2014年1月6日肇事司机即被告张国辉到案。2014年1月9日经洛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顺峰房地产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辉侵犯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毕荣琴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请求1、赔偿原告赵松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30000元。赔偿原告毕荣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5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辉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属于特殊共同诉讼,本案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两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依法依据事实进行认定。被告顺峰房产公司辩称,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国辉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是违法行为,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法及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2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可以看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逃逸,保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驾驶人脱离事故现场,加重赔偿部分,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原告要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7、两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毕荣琴花费医疗费32490元,原告赵松社花费医疗费22628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毕荣琴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各1份。原告赵松社诊断证明3份,病例2份,报告单3份,陪护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毕荣琴住院5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原告赵松社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的答复》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毕荣琴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原告赵松社后期牙齿治疗费用共计8600元,20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第六组证据:两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证明两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车损估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20元,修车费1359元,鉴定费100元;第八组证据、租地协议1份,土地流转协议2份。证明两原告是失地农民。被告张国辉及顺峰房地产公司就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毕荣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无异议,原告赵松社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赵松社不是受伤后立即到医院治疗,就医时间间隔跨度较大,且在两家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又到另一家医院开具票据7886元,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赵松社的花费与鉴定机构的结论差额较大;第三组证据原告毕荣琴在150医院的病例,有公章的无异议。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无异议。陪护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毕荣琴住院期间1人护理较为合适。原告赵松社的诊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12月7日,治疗时间在12月19日间隔较长。原告赵松社的检查报告及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赵松社没有住院,缺乏陪护的事实基础,陪护证明有涂改痕迹。原告赵松社的主要治疗机构为北方企业职工医院,陪护证明开具单位却是150医院,且没有主治医生两人以上签字;第四组证据,原告毕荣琴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松社的《咨询意见的答复》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进一步证明其没有住院,在两个医疗机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赵松社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明显是伪造的,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养老保险金证明,来印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来计算,并且医疗费包含有护理费;第六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他们村有征地的情况,但是两原告家的土地还在。征地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征收,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两原告承包有三块耕地,承包期为50年,原告在外打工证据系伪造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追偿权;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万元;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后期牙齿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其他证据同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原告赵松社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明显矛盾,工资数额不一致,其属于临时工,不属于固定收入,应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若不能提交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证据同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不能证明土地的征收情况,应由国土委员会出具相应的证明。其他证据同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两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辉质证意见。被告张国辉、顺峰房地产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被告顺峰房地产人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豫CN90**号小型越野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国辉驾驶,在去洗车的途中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赵松社驾驶电动车载乘客原告毕荣琴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尾部与肇事车右前端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辉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12月9日豫CN90**号小型越野车到案,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国辉到案。2014年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20131207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松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的门诊部住院治疗10天,因原告赵松社主张住院时间为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松社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颌面部挫裂伤。处理意见为留院观察。原告赵松社支出医疗费4859.6元。原告赵松社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定损价值1359元,出支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毕荣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原告毕荣琴住院52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1548.12元,需2人护理。2014年12月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毕荣琴1、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袖损伤(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股骨髁间骨折,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3、出院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毕荣琴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两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李屯村的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及原告毕荣琴的护理人赵永胜均在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泰和社区项目从事临时的建筑工作。原告毕荣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赵永飞,系洛阳联众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辉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顺峰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国辉驾驶,存在管理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松社在门诊部住院的医疗费4859.6元,原告毕荣琴的医疗费31548.12元,均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因未提交相关医嘱,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赵松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6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赵松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原告毕荣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52天)。原告赵松社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7天)。原告毕荣琴的营养费为1040元(20元×52天)。关于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两原告均系建筑工地的临时工作人员,其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两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赵松社的误工费为628.04元(32746元÷365天×7天)。原告毕荣琴的误工时间为1年,其误工费为32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赵松社的护理费为557元(7天×79.6元)。原告毕荣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赵永飞的误工费为4680元[52天×(2700元÷30天)];原告毕荣琴的另一名护理人员赵永胜,系建筑工地的临时工作人员,其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毕荣琴未提交赵永胜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赵永胜的误工费为12740.24元[(52天+90天)×(32746÷365天)]。原告毕荣琴的护理费为17420.24元。原告毕荣琴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275.6元(22398.03元×20年×11%)。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赵松社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毕荣琴的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关于原告毕荣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毕荣琴的具体伤情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赵松社的财产损失1359元,及鉴定费1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荣琴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5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松社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859.6元,误工费628.04元、护理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35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043.64元。原告毕荣琴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1548.12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74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共计143139.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赵松社的财产损失1359元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松社误工费628.04元、护理费30.12元,计658.16元;赔偿给原告毕荣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7420.24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60元,计119341.84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原告赵松社的医疗费4859.6元、护理费5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35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385.48元。原告毕荣琴剩余的医疗费21548.1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共计23798.12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1183.6元,由被告顺峰房产公司赔偿给两原告9355.08元(31183.6元×30%),由被告张国辉赔偿给两原告21828.53元(31183.6×70%)。因被告张国辉已垫付35000元,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顺峰房地产公司及张国辉不再向两原告赔偿。至于被告张国辉多垫付的赔偿金,被告张国辉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赵松社误工费628.04元、护理费30.12元,共计65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毕荣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7420.24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19341.84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松社、毕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赵松社、毕荣琴共同承担305元,被告张国辉承担856元,被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李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贵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