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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渭波,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如玉。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2月13日,叶某甲、葛某甲登记结婚。1992年4月9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叶某乙;1996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葛某乙。葛某乙现就读于杭州西湖职业高级中学,与葛某甲从及葛某甲父母共同居住在双浦镇小叔房村韩家畈小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6月6日,叶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葛某甲离婚;2006年6月13日,叶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3月25日,叶某甲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驳回叶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叶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叶某甲、葛某甲离婚;婚生子葛某乙由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叶某甲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叶某甲、葛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同甘共苦,抚养两个儿子。从法律上讲,婚姻关系需要保持严肃性和稳定性,非特殊矛盾不能解除夫妻关系。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分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及性格脾气差异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尽管叶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葛某甲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审理期间,该院征询叶某乙、葛某乙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愿意叶某甲、葛某甲离婚。同时,葛某甲父亲亦希望叶某甲、葛某甲能够和好。从感情上讲,叶某甲、葛某甲应珍惜二十多年婚姻关系中拥有的一些美好事物。综上,该院认为,只要叶某甲、葛某甲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叶某甲、葛某甲之间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隔阂可以消除。综合分析叶某甲、葛某甲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应认定叶某甲、葛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叶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负担。宣判后,叶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多年,近几年上诉人更是为了躲避被上诉人远赴江西打工,期间上诉人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将如此严重的矛盾视为“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不当。二、婚姻是夫妻之间的事情,一审法院看到了被上诉人“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但却忽视了上诉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思想也一直坚定。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干涉婚姻自由。一审法院却将双方儿子不同意父母离婚及被上诉人父亲不同意女儿女婿离婚的意见,作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之一。四、婚姻法规定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非特殊矛盾不能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分居长达十多年,且上诉人也再三要求离婚,即已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事实上从2006年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也认为“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但十年后依然破镜难圆。被上诉人只是因为担心离婚后两个儿子没人照顾才不同意离婚,但事实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上诉人承诺承担小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或还有和好可能。综上,一审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叶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某甲辩称:虽然上诉人叶某甲10多年没有回家、两个儿子由被上诉人葛某甲的父亲抚养,但被上诉人葛某甲还是要维护这个家庭,葛某甲对叶某甲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某甲与葛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存有纷争,但并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冲突,因此,鉴于目前状况,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叶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葛某甲也表达了夫妻和好的愿望。希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努力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上诉人叶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