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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张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代表人王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伏广婷,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田雨,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职员。被告张文强,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婷、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文强与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被告张文强向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申请授信额度53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张文强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xxx号泰富花苑x幢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文强向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5‰。此后,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文强发放贷款530000元。被告张文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强偿还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贷款本金88778.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9190.82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以及《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对被告张文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xxx号泰富花苑x幢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文强(乙方)签订编号为A01040111061600149的《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授信额度,甲方经审查后同意授予乙方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53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应向甲方逐笔提出相应的用款申请,提款申请书为授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时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及提款申请书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及提款申请书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张文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消授信额度,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2011年6月16日,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强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文强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xxx号泰富花苑x幢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编号为A01040111061600149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为5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已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30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文强向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编号为NO.1018215的《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6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授信合同》约定的上浮或下调幅度相应调整浮动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申请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还款。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经审核后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张文强发放贷款530000元,被告张文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文强自2014年2月起发生逾期,已连续多月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文强尚欠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贷款本金88778.1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35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的《授信合同》、《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与被告张文强《授信合同》以及被告张文强向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提交的《南京银行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文强亦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文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主张被告张文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强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xxx号泰富花苑x幢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张文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530000元为限。被告张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778.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355.46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二、如被告张文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文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xxx号泰富花苑x幢x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张文强负担(被告张文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