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谷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升,宁津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原告谷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名叫姚欣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姚欣月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谷某与被告姚某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姚欣月,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姚某在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村里,与村里人也没有联系,被告姚某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也已改嫁他乡。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姚欣月的户口单页、被告姚某的身份证明、询问宁津县大曹镇大姚村村委会主任姚崇新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尽家庭义务,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对原告及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欣月,因被告下落不明,暂随原告一起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婚生女孩姚欣月,暂由原告谷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曹守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