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倪娴娴与季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娴娴,季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倪娴娴。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国胜。原告倪娴娴诉被告季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娴娴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娴娴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季国胜醉酒无证驾驶苏094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行至合德镇幸福大道民政康复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右侧肋骨骨折九���,颅底骨折,L2-3横突骨折(原告当时怀孕5月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4180元。被告季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倪娴娴驾驶后载肖秀平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康复医院东侧路段从非机动车道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季国胜饮酒后(季国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29毫克)驾驶的苏094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及肖秀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国胜、倪娴娴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秀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0943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康复医院、射阳人民医院、盐城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07.44元。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倪娴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娴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娴娴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倪娴娴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在射阳康复医院所发生的医药费基本合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秀平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为101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8元/天=360元,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为9元/天×60天=540元,原���主张45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年×120天=11291.84元,原告主张11290.8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为34346元/年÷365天/年×60天=5645.92元,原告主张5645.4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八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9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97.4元,由被告赔偿398.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5662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46620.2元,由被告赔偿23310.1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37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倪娴娴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3708.8元;二、驳回原告倪娴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3247元,由原告倪娴娴负担11元,被告季国胜负担3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