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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乙。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乙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唐乙伙同郁超(另处)经预谋,由郁超从上海景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苏E6XXXX宝马轿车一辆,通过他人伪造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件,谎称车辆系被告人唐乙妻子所有,以上述车辆为抵押,以借款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朱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乙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郁超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陈某、李某某、唐甲的证言笔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单、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乙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乙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