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某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州,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州伙同2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广祥路建设银行里面,见被害人王某璇在该处柜员机取款,被告人申某州遂将人民币100元丢在被害人王某璇身边吸引其注意,2名同案人趁机将另1张银行卡插进柜员机,造成被害人王某璇银行卡被退出来的假象。在被害人王某璇误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退出来,将假的银行卡取走并离开后,2名同案人遂取走被害人王某璇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当被害人王某璇发现其银行卡被调换,要向被告人申某州拿回银行卡时,被告人申某州见状逃跑。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州使用的1部酷派6025手机遗留在现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申某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手机信息拍照,监控视频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5876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颖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申某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