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某甲,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乙,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称,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因原告不在新丰便委托高某乙办理此事,将位于新丰镇家属院内17号楼2单元3楼中户的房子暂由被告使用。协议书明确指出,由乙方交甲方12000元作为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使用权费用,同时协议明确规定,乙方如果超过一年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因乙方违约从2012年元月至今未交房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新丰家属院内17号楼2单元3楼中户的房及房产证。庭审中,原告高某甲称其没有委托高某乙签订协议书,认为协议书系其弟与其母未经其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的,属无权处理,且公房不能买卖,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系高某甲委托高某乙与其签订,且之后多次收取房租。2012年至2014年其多次打电话要求高某甲取房租,高某甲故意不来收取房租,并非其有意拖欠房租,且其在高某甲处有1000元押金。另其认为高某甲2006年收房租时就知道卖房一事,至今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原告高某乙系姐弟,二人均是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职工。原告高某甲于1995年7月以集资形式从单位取得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铁路家属院17号楼2单元8号(房号:新丰17#-2-8),并有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建筑段房产管理所颁发的住房证。1999年3月25日,原告母亲申素娥未经原告高某甲同意,以原告高某甲名义与被告王某某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高某乙以原告高某甲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作为购买原告高某甲房屋使用权的费用后,获得了原告高某甲的住房证并对该房屋开始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该房为集资房,房租由集资款中扣完后,如单位从高某甲工资中扣,王某某应及时给予支付,王某某每月支付时应索取收据,如超过一年未支付,高某甲有权收回该房使用权,后果由王某某负责。原告高某甲知道此事后未提出异议,并凭工资条中房费扣款记录收取了被告2006年度房租1000元。之后原告高某乙代原告高某甲多次收取被告房租至2011年12月底,后双方因房租给付事宜发生争执。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新丰家属院内17号楼2单元3楼中户的房及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住房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社会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母亲申素娥私自与被告达成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高某乙以原告高某甲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当时原告母亲申素娥及原告高某乙均未经原告高某甲授权,但基于申素娥、原告高某乙二人与原告高某甲的亲属关系,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申素娥和原告高某乙有代理权。且事后原告高某甲知道此事后未作出明确反对,反而收取了被告王某某2006年度的房租,相当于追认了协议书的效力。另原告诉称公房不能买卖,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集资房,协议书仅就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且对房租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代理审判员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