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大鹍、于清风与牟不善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大鹍,于清风,牟不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鹍,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郑秀杰(系王大鹍的母亲),女,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喜武,男,汉族,1948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清风,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不善,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再审申请人王大鹍、于清风因与被申请人牟不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大鹍申请再审称:王大鹍在2012年12月10日只接一个油管。完成工作后由于于清风违章操作造成王大鹍伤害,与承揽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侵权责任,判决于清风承担40%责任错误,于清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放下车楼时什么都能看见,只是由于没有安全意识,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于清风、牟不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于清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清风仅是帮工行为,王大鹍受伤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大鹍受伤应属意外事件,于清风只有适当的补偿义务,而不是赔偿。再审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10日,于清风到王大鹍经营的敦化市大蒲柴河宪成润滑油专卖店维修鲁NJ**-60469S“时代金刚”牌蓝色翻斗货车,在车辆检修结束后,王大鹍让于清风抬着驾驶室,自己把头伸进驾驶室底部去把支撑驾驶室的支杆锁打开,当王大鹍右手还没有从驾驶室底下抽出来的时候,于清风把驾驶室放下,将王大鹍的右胳膊远端尺、桡骨轧成粉碎性骨折。本案中于清风抬、放驾驶室的行为应属王大鹍承揽工作的帮工行为,该无偿帮工行为并非于清风的合同义务。作为专业维修人员王大鹍要求于清风帮忙完成其维修工作,应告知维修工作流程及应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王大鹍作为承揽人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于清风在从事义务帮工行为时,应负有谨慎、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于清风对王大鹍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即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由王大鹍承担60%责任,于清风承担40%的责任适当,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判决结果亦不失公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大鹍、于清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鹍、于清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