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14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11版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8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1月16日,双方在乐至县原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7日,双方共育一女贺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并于1992年6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证实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乐至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高寺镇万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贺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被告于1992年6月私自外出,至今没有被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证据材料4:证人艾某某、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3系村级基层组织据实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中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于证据材料3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女贺某甲的调查笔录,贺某一证实:被告在贺某一未满8岁时就走了,至今都没有回过家,从未与家人联系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与证据材料3、4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0月16日,双方在乐至县原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贺某甲,贺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1992年6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二十三年余,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