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树稳、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稳,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郭永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稳,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大宁有利铝窗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大板地工业区麒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陈树稳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沃公司”)、被上诉人郭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陈树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永生向陈树稳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27840.25元;2、郭永生支付陈树稳已垫付的2014年2月的电费3841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郭永生支付陈树稳已垫付的2014年3月的电费2650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4、郭永生支付陈树稳已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16970.7元及利息(已包括滞纳金4662.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5、郭永生支付陈树稳已垫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97525.0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五项合计607257.96元;6、凯沃公司对郭永生应对陈树稳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郭永生、凯沃公司承担。庭审中,陈树稳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滞纳金以每月的租金为本金,从当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大宁有利铝窗厂(以下简称有利厂)是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北社地段A栋厂房以及宿舍(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并已就这两处建筑物办理了《房地产权证》。陈树稳系有利厂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凯沃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原承租人。2011年8月4日,有利厂、郭永生、凯沃公司分别作为出租方、承租方以及保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1、由郭永生接替凯沃公司承租涉案租赁物,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92550元;2、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如郭永生需要陈树稳开具正式发票,陈树稳协助郭永生办理,所需缴纳的税费由郭永生自行承担并直接由郭永生交给有关政府部门;3、郭永生必须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和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4、每月的租金于当月10日前交纳,如逾期缴纳租金,则每逾期一天须向陈树稳支付所欠租金0.5%的违约金;5、凯沃公司愿意为郭永生就租赁合同期间郭永生欠陈树稳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与租赁合同有关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陈树稳主张郭永生承租涉案租赁物后用于经营志沃公司,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3月31日因期满而解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郭永生尚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307200元,2014年4、5月左右,郭永生向其提出以租房押金185100元及恢复厂房的保证金100000元与本案债务相抵扣,因郭永生限期内未对租赁物进行恢复导致陈树稳自行对厂房进行恢复并花费了98973.85元,故陈树稳不同意以恢复厂房的保证金进行抵扣,只同意以租房押金185100元抵扣,且应在双方结算时抵扣,因郭永生一直不与陈树稳结算,故陈树稳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以每月所拖欠的租金为本金计收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30日,郭永生共拖欠滞纳金282740.25元,本金与滞纳金两项共652940.25元,减去租房押金185100元及郭永生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于4月1日支付的30000元,郭永生欠陈树稳租金及计至2014年6月30日的滞纳金共327840.25元。此外,陈树稳还主张为郭永生垫付了2014年2月电费38418元、3月份电费2605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水费共16970.7元、2011年至2013年涉案房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197525.01元,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不含税费,如郭永生需要陈树稳开具正式发票,陈树稳协助被告办理,所需缴纳的税费由郭永生自行承担并直接由郭永生交给有关政府部门”以及“郭永生必须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和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中的税费就是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证明其主张,陈树稳提交了《客户抄表结算传真清单(电费)》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缴费通知单(水费)》及《发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其中,《客户抄表结算传真清单(电费)》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用户东莞市志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沃公司)2014年2月的电费为38418.04元、3月的电费为26503.81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缴费通知单(水费)》及《发票》显示用户志沃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及截至2014年6月9日的滞纳金共16870.7元,《发票》有原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缴款书》显示陈树稳与有利厂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的情况,纳税人名称均为陈树稳或有利厂。凯沃公司主张:1、郭永生与陈树稳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志沃公司,郭永生不是债务人,因此,凯沃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2、郭永生不是水电合同的当事人,水电费应由志沃公司承担;3、郭永生不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合同所约定的税费是指陈树稳为郭永生开具租赁发票所产生的税费,而不是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故郭永生不需支付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凯沃公司也不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4、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5、郭永生所支付的租房押金和恢复厂房保证金与租金、违约金抵扣后,郭永生不欠陈树稳款项,故凯沃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凯沃公司确认郭永生是志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用厂房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书》、《客户抄表结算传真清单(电费)》、《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缴费通知单(水费)》、《发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通知》、《维修工程合同及发票》、《房产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郭永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陈树稳及凯沃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陈树稳和凯沃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1、郭永生是否为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2、若郭永生为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其拖欠的租金以及滞纳金是多少;3、陈树稳诉求的水电费、税费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4、凯沃公司是否应对郭永生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涉案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陈树稳、郭永生及凯沃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明确载明承租人为郭永生而非志沃公司,凯沃公司对该内容是予以确认的。庭审中,凯沃公司也确认郭永生是志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排除郭永生承租涉案租赁物后交由志沃公司使用。凯沃公司主张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已经由郭永生变更为志沃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对凯沃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陈树稳主张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为郭永生,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焦点二。第一、凯沃公司并未对截至2014年3月10日郭永生共欠陈树稳租金3702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滞纳金,陈树稳诉求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为本金,从应缴费当月的1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是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时综合合同书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郭永生与凯沃公司均能预见的法律后果,在凯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明显高于陈树稳损失的情况下,对凯沃公司主张降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陈树稳主张按每日5‰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应以370200元本金为限。第二、对于已付的款项和应抵扣的款项。首先,郭永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陈树稳主张郭永生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于4月1日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租房押金与恢复厂房保证金的抵扣问题,首先,凯沃公司主张二者均应与本案债务相抵扣,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树稳与郭永生已就恢复厂房保证金与本案债务相抵扣达成一致意见,在陈树稳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凯沃公司主张恢复厂房保证金应与本案债务抵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根据陈树稳的自认,将租房押金与本案债务相抵扣。至于抵扣的时间,陈树稳主张与郭永生约定在结算时才抵扣,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租房押金应在陈树稳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之日发生抵扣的法律效力。陈树稳主张于2014年4、5月左右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明确具体时间,在郭永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陈树稳与郭永生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抵扣合意。第三、根据郭永生的付款情况以及租房押金的抵扣时间,原审法院计得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滞纳金情况如下:2013年12月租金92550元的滞纳金为92550元×5‰×97天=44886.75元,2014年1月租金92550元的滞纳金为92550元×5‰×66天=30541.5元,2014年2月租金92550元的滞纳金为92550元×5‰×35天=16196.25元,2014年3月租金92550元的滞纳金为92550元×5‰×7天=3239.25元,四项合计94863.75元。故截至2014年3月17日,郭永生共欠租金370200元、滞纳金共9486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郭永生于2014年3月17日所支付的100000元应先用于清偿滞纳金94863.75元,剩余部分100000元-94863.75元=5136.25元再用于清偿本金。清偿后,截至2014年3月17日,郭永生尚欠的租金本金为370200元-5136.25元=365063.75元,无欠滞纳金。2014年3月18日起的滞纳金应以尚欠的租金365063.75元为本金计算,计得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滞纳金为365063.75元×5‰×14天=25554.46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永生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也应先用于清偿滞纳金。清偿后,截至2014年3月31日,郭永生尚欠租金365063.75元、滞纳金25554.46元-10000元=15554.46元。2014年4月1日起的滞纳金仍应以尚欠的租金365063.75元为本金计算,计得2014年4月1日的滞纳金365063.75元×5‰×1天=1825.32元。加上前段所欠的滞纳金15554.46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滞纳金共15554.46元+1825.32元=17379.78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永生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的30000元也应先用于清偿滞纳金17379.78元,剩余部分30000元-17379.78元=12620.22元再用于清偿本金。清偿后,截至2014年4月1日,郭永生尚欠的租金365063.75元-12620.22元=352443.53元,无欠滞纳金。2014年4月2日起的滞纳金应以尚欠的租金352443.53元为本金计算,计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352443.53元×5‰×29天=51104.31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4月30日所抵扣的租房押金185100元也应先用于清偿滞纳金51104.31元,剩余部分185100元-51104.31元=133995.69元再用于清偿租金本金。清偿后,截至2014年4月30日,郭永生尚欠租金352443.53元-133995.69元=218447.84元,无欠滞纳金。因郭永生自2014年5月1日至今都未再支付过租金和滞纳金,故郭永生至今尚欠的租金为218447.84元,尚欠的滞纳金应以218447.84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截至2014年4月30日,郭永生已付的滞纳金共94863.75元+10000元+17379.78元+51104.31元=173347.84元,根据上述第一点的论述,滞纳金应以370200元为限,故郭永生尚需支付的滞纳金应以370200元-173347.84元=196852.16元为限。对于焦点三。虽然涉案租赁物在供水供电部门登记的用户为志沃公司,但陈树稳和凯沃公司确认郭永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租赁物由志沃公司使用,故对陈树稳主张志沃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就是郭永生使用涉案租赁物所产生的水电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的水电费应由郭永生承担,即志沃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郭永生承担,郭永生有义务及时、足额向相关部门缴清相关的水电费,若郭永生一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相关部门缴清相关款项,必然影响到陈树稳对涉案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因此,在郭永生一方逾期缴费的情况下,陈树稳为确保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而代郭永生垫付水电费实属必要,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郭永生因水电费问题而对陈树稳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凯沃公司的担保范围,故郭永生逾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费用而由陈树稳代为垫付的情况在三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有所预见。现陈树稳持有水电费的发票原件,凯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永生已经缴纳了2014年2月和3月的电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故对陈树稳主张这些费用由其垫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陈树稳诉求郭永生向其支付2014年2月电费38418元、3月电费2650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及滞纳金共16970.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树稳所诉求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树稳为郭永生垫付水电费确会给陈树稳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陈树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发票出具之日起计收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2014年2月电费的利息应以38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电费的利息应以265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水费的利息应以169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其滞纳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陈树稳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郭永生、凯沃公司并非涉案租赁物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郭永生、凯沃公司没有缴纳这些税费的法定义务;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如郭永生需要陈树稳开具正式发票,陈树稳协助郭永生办理,所需缴纳的税费由郭永生自行承担并直接由郭永生交给有关政府部门,也约定郭永生必须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和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但并未明确上述税费就是陈树稳所主张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且根据文义理解,亦无法推定为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因此,陈树稳诉求郭永生向其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凯沃公司未对郭永生所欠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只对水电费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郭永生就租赁合同期间郭永生欠陈树稳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与租赁合同有关的费用都属于凯沃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对陈树稳诉求凯沃公司对郭永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郭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树稳支付租金218447.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18447.84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196852.16元为限);二、限郭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树稳支付已垫付的2014年2月份的电费38418元及利息(利息以384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限郭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树稳支付已垫付的2014年3月份的电费26504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限郭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树稳支付已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水费及滞纳金共16970.7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五、凯沃公司对郭永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陈树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陈树稳负担3537元、郭永生和凯沃公司负担1399元。上诉人凯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1、违约金调整仅考虑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及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能够预见的后果与法律规定不符。2、证明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责任在于守约方。违约方根本无法举证守约方因违约导致的损失的数额,守约方应对除利息之外的损失举证证明,否则应视为损失仅限利息。3、凯沃公司已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陈树稳的损失仅有利息,约定违约金已经超过利息损失的130%,应以130%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抵扣顺序错误。1、陈树稳在律师函中自认郭永生交纳的140000元是房租,该笔款应用于抵扣租金本金。2、陈树稳在起诉状中同意押金可抵扣租金。3、滞纳金是违约金,不等于利息,不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扣顺序抵扣。(三)保证范围不包含水电费。水电费的债务人不是郭永生,而是志沃公司,且只有供水供电部门有权向志沃公司主张权利,陈树稳代为交纳水电费属于无因管理,不能列入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陈树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树稳承担。陈树稳答辩称:凯沃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陈树稳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第三条3.2.3款约定了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郭永生承担,且郭永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部分的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故郭永生应交纳陈树稳代交的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据此,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郭永生支付陈树稳垫付的2011年至2013年房地产税及滞纳金、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97525.0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凯沃公司对郭永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郭永生、凯沃公司承担。凯沃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树稳要求支付房产税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永生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凯沃公司二审提交律师函(该律师函记载扣减押金人民币185100元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已交房租人民币140000元后,仍拖欠房租及滞纳金人民币161251元),拟证明郭永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支付的140000元是租金以及140000元和押金185100元用于抵扣租金的事实。陈树稳主张律师函是诉前所发的催告函,属于诉前追讨或调解,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树稳、凯沃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违约金是否过高。(二)已付款140000元及押金185100元的抵扣问题。(三)凯沃公司是否应对水电费承担保证责任。(四)陈树稳诉请税费是否依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是陈树稳、凯沃公司、郭永生三方签订,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郭永生、凯沃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理应预见到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郭永生、凯沃公司仍自愿签订案涉合同,应视为其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郭永生未按期支付租金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郭永生、凯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滞纳金过分高于其违约造成陈树稳的损失,郭永生至今未缴纳部分租金对陈树稳造成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并对滞纳金总额调整为不超过本金为限并无不当,凯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郭永生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郭永生未按期支付租金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押金和已付款140000元应先支付滞纳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押金和已付款14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滞纳金,结合陈树稳在律师函中明确140000元为房租及在起诉状上的陈述,本院认为押金和已付款14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租金。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押金抵扣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郭永生拖欠的租金为:370200元-185100元-140000元=45100元,拖欠的滞纳金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12月的滞纳金,以92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的滞纳金,以7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45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的滞纳金,以925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的滞纳金,以47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45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笔滞纳金的总额以本金45100元为限。关于焦点三。郭永生为案涉合同的承租人,郭永生承租案涉租赁物给谁使用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案涉租赁物在供水供电部门登记的用户为志沃公司,但陈树稳和凯沃公司均确认郭永生将案涉租赁物交给志沃公司使用,故对志沃公司在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郭永生向陈树稳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凯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了郭永生拖欠的水电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凯沃公司应对郭永生拖欠的水电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陈树稳主张案涉合同第3.2.6条约定的税费即是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税费的范围,无法推导出该条约定的税费就是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陈树稳主张郭永生已缴纳了部分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相关的费用由郭永生支付,本院对陈树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郭永生无需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凯沃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树稳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郭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树稳支付租金45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为:2013年12月的滞纳金,以92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的滞纳金,以7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45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的滞纳金,以925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的滞纳金,以47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45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笔滞纳金的总额以本金45100元为限)。四、驳回陈树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36元,由陈树稳负担3904元,由郭永生、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二审受理费14123元,由陈树稳负担12059元,由郭永生、东莞市凯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