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戚守荣与武会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守荣,武会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戚守荣,女,汉族,1945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会娟,女,汉族,1986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路,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关小区***号楼间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万翔,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关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戚守荣诉被告武会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会娟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武会娟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环路和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会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会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17.04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护理费41294元、交通500元,以上共计83334.0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武会娟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椎体膨出而支出的费用;2、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另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会娟辩称:被告武会娟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会娟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明细汇总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治疗花费数额、住院天数、伤情严重一级护理(需两人护理)、××出院等情况。3、误工费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护理费证明两份、范修义、齐守英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范修义、原告妹妹齐守英;证明二人因护理而误工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为5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病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现象,并且其治疗的腰椎肩盘突出等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通过长期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从2014年7月12日以后原告几乎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使用的均是热敷及膏药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这一阶段所对应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及住院伙补均是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不是因交通事故等外力造成的。原告医嘱单中有大量的健胃消食片,而病历却未显示原告有××,其用量也大大超出常规用量,这些费用应予剔除。另外在进行热敷治疗时所有针对腿部膝部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应予剔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受伤时已经69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按照证明所述证明人员月收入已经超过纳税基数,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所以其证明是不真实的,另外结合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所以原告按照两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武会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武会娟向本院提交豫B×××××号小型轿车保险单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武会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工资表中显示的名字为“齐守荣”,无法证明为原告本人,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或是鉴定机构的证明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且一些治疗手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武会娟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环路和××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梁事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会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原告当日即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733.5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3.5元;上述费用共计2091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会娟给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被告武会娟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20917.04元,有医疗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原告共计住院177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1770元,原告共计住院177天,每天应为10元;上述三项共计27997.04元。4、护理费13806.97元,原告共计住院17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177天;5、交通费500元,有票据证明;以上费用共计42304.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梁事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3806.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06.9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7997.0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武会娟已经给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97.04元。被告武会娟给付原告的4000元,其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武会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会娟承担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戚守荣各项损失共计24306.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戚守荣各项损失共计13997.04元。三、驳回原告戚守荣对被告武会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武会娟负担866元,原告戚守荣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丽平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