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连树与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陈连树,朱恩寿,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树。委托代理人陈宜山,系陈连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寿。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春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树、朱恩寿、原审被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坪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朱恩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连树、原审被告鸿安汽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凌晨,朱恩寿驾驶赣K092**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衡东装运水泥往江西省莲花县城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坪里圩场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陈连树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陈连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恩寿负全部责任,陈连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陈连树受伤当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3.46元,后又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多部位受伤及双侧肋骨骨折等,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7日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99211.16元,医疗辅助费用626元,出院医嘱为:警惕癫痫;4-5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口服药物控制血压;完善心脏彩超检查,心内科随诊;完善肋骨三维重建CT扫描。2014年11月5日,由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连树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脑外伤综合症;该鉴定及相关费用共3538.4元。2014年12月3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连树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算120天,一年后颅骨修补手术费38000元;该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陈连树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的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7612.27元,医疗辅助费用810元。以上费用,朱恩寿垫付了102901.62元。另赣K092**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K092**的实际车主为朱恩寿,该车原系甘亮华在鸿安汽运公司处所购,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彭媛珍名下,后甘亮华转卖给朱恩寿,仍未办理过户手续。鸿安汽运公司每年收取600元服务费为该车办理保险、年检、年审等手续。朱恩寿与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约定本案医疗费的15%为医保外费用。又查明,陈连树1949年4月8日生,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年满65周岁,系农村户口,长期在莲花县神泉乡坪里圩场从事贩卖猪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陈连树与朱恩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恩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连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恩寿系肇事车赣K092**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陈连树经济损失的责任。鸿安汽运公司仅为其车代办保险、年检等事宜,对该车没有经营控制权,且该车行驶证登记也不在该公司名下,因此鸿安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吉安公司承保了赣K092**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陈连树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应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陈连树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166.89元;2、误工费121元×133天=16093元;3、护理费121元×133天=16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8天=1160元;5、营养费10元×58天=58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4338.4元;8、残疾赔偿金26343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医疗辅助费用1436元;11、财产损失3800元;以上共计209010.29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75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29481.29元,扣除医保外费用120166.89×15%=18025.03元,为111456.26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89165.01元;朱恩寿赔偿20%计22291.25元与医保外费用18025.03元,即4031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连树795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连树89165.01元,共计赔偿陈连树人民币168694.01元。上列保险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退回62585.34元给朱恩寿,剩余106108.67元赔偿给陈连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恩寿赔偿陈连树经济损失40316.28元,已赔偿102901.62元,超付62585.34元,从第一项保险理赔款中退回。诉讼费2594元,由朱恩寿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连树的误工费12874.4元、鉴定费3470.72元、医保外医疗费1200元,合计175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一、一审认定陈连树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连树对于其误工收入、误工损失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其年满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不能计算误工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不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鉴定费是免赔项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获得法律上更高的赔偿标准去做的司法鉴定,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中也应扣除医保外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一审计算方式错误,应总的医疗费先减去医保外医疗费,再将剩余的金额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划分承担具体金额。被上诉人朱恩寿答辩称:对于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确认。鉴定费是确认陈连树的损失必然要发生的,是直接损失,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明确排除在外,应当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医保外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符合两项标准才能确定医保外费用,本案没有经过医疗卫生指南就不能扣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连树书面答辩称:一、本人从事猪肉行业二十多年,虽然年满65岁,但是本人不是城镇户口,不存在退休,本人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撞那天刚好赶集,电动车上还有猪肉,交警已拍照可以取证,另外村里也开了证明在莲花县人民法院。二、关于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因为本人没有责任,所以这些费用需要对方承担。原审被告鸿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陈连树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2、本案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承担;3、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是否也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主张不应计算被上诉人陈连树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连树虽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当地村委会、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贩卖猪肉工作,每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被上诉人陈连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应予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认被上诉人陈连树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排除鉴定费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故一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也扣除医保外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主张一审计算医保外费用方式有误,应先按双方约定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再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确定具体金额,一审判决多认定了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医保外费用系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恩寿在一审中达成的约定而确认的,经审查该约定(一审卷宗正卷第127页),被上诉人朱恩寿提出的是“我付出的医药费用同意按15%扣除医保外费用”,上诉人陈述的是“我同意朱恩寿的意见,不需要对医保外费用鉴定,按15%扣除医保外费用”,双方均签字确认,即双方达成的扣除15%医保外费用的约定是基于被上诉人朱恩寿已付出的102901.62元的医疗费,对陈连树总的医疗费130166.89元是否扣除医保外费用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医保外费用的计算方式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朱恩寿亦同意按一审判决计算医保外费用,故上诉人关于医保外费用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