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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新华诉陈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陈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新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梅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新华诉被告陈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因工程投资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陈梅珠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梅珠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珠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张新华借款3.5万元,被告陈梅珠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梅珠向原告张新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催告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陈梅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