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石羊村1-1号(苏陈)。法定代表人高红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圩村。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原告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苏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苏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科研楼、宿舍等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同总价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90231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808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电费368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传真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国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科研楼、宿舍等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290231元。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28088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电费368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343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刘 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