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温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别名温碧楼,农民,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汤某(已判刑)、温某乙(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埔村田某社“后龙山”(土名),偷砍国家II级保护植物土沉香,在砍伐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温某甲辩解其只是之前去看过那棵树,但砍树时没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汤某(已判刑)、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埔村田某社“后龙山”(土名),偷砍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土沉香,在砍伐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温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派潭镇新高埔村田某社“后龙山”(土名)的“白木香”树进行勘验,发现树头处有切割口,高约20厘米、宽约12厘米,在切割口背面有锯口,长约15厘米,深约占树干切面的4分之3;锯口的地面上有新鲜的锯木屑,树干上钉有规则的铁钉以便攀爬上树,树钉尽头的树干上分别绑有2根麻绳;在树头的侧边放有蛇皮袋,内装手锯3把、柴刀1把、扳手1把、钢锉1把,在山下村屋边发现2部,另有群众在现场控制1名男子,自称叫温某乙。侦查人员在涉案的树上锯下1根树枝作为鉴定标本。4、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013年11月19日,对送检的树枝鉴定为原植物是“土沉香”,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5、证人江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16日早上10时许,我在家中看到3名男子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从“后龙山”(土名)方向驶离本村,我觉得可疑,就到“后龙山”查看,发现山上唯一的一棵“白木香”树靠近树头处被人割走一块树皮。17日早上11时许,我又看到那3名男子仍然驾驶2辆摩托车从“后龙山”(土名)方向驶离本村,我再次去“后龙山”查看,看到“白木香”树原来被割走树皮的地方又被割了一木块,我估计他们还会来偷砍,就在家中守候他们。到18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家中看到那3名男子驾驶2辆摩托车从村外驶向“后龙山”,我立即打电话给村书记江某甲园说明情况,江某甲园就叫了树干部江某丙过来找我,我和江某丙赶去现场,看到那3名男子正在砍伐那棵“白木香”树,其中1人用手锯割树,另两人在两边用绳子拉住树身不让树倒错方向。于是江某丙上前去抓他们,我到山下包抄,但只抓到其中拉绳子的1人。经辨认,江某乙指认温某乙就是偷砍树人员中被抓获的拉绳子的男子;另对现场、涉案树木、作案工具等分别作了指认。6、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其与江某乙、“阿从”、“阿某甲”等人一起在“后龙山”上抓获3名偷砍树的男子中的其中1名。经辨认,江某丙指认温某乙就是偷砍树人员中被抓获的的男子;另对现场、涉案树木、作案工具等分别作了指认。7、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白木香”树是野生的,权属高埔村田某社集体所有。8、同案人温某乙的供述: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温某甲和一个腊布人开摩托车来我家,要我和他去砍几条树杈。后我们去到“江田尾”自然村的后山,我们放好摩托车上山,那个腊布人在一棵树头被人切割过的树下等。我们到了之后,温某甲沿着已经钉好在树干的铁钉爬上树并绑好绳子扔下来,腊布人把绳子的另一头固定在旁边的树上,温某甲下树把另外一条绳子也绑在旁边的树上。腊布人就从蛇皮袋里拿出一把手锯,在树头被切割过的开口处锯树。锯了一会,就有人上来,温某甲他们两人逃走了,我没反应过来就被他们抓了。经辨认,温某乙指认温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去砍树的人;另对现场、工具等作了确认。9、同案人汤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阿鬼”(温锦文)打电话说在派潭镇高埔村岗田美自然村“背夫山”(土名)有1棵沉香木,有老板要,叫我帮忙一起去砍。后我和温某乙、“阿某丙”(温某甲)一起在偷砍树的时候有村民来到,“阿某乙”被当场抓获,我和温某甲逃跑了。经辨认,汤某指认温某乙就是“阿某乙”,指认温某甲就是“阿某丙”,均是一起砍树的人。关于被告人温某甲辩解自己未参与砍树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汤某、温某乙均指证温某甲是一起参与砍树的人;证人江某丙、江某乙等人亦证实案发当时有3名男子在砍树,江某乙还证实砍树的3名男子在前几天曾两次到现场看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甲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参与砍伐珍贵树木的事实。其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