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石市铁山区中炫典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龙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龙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91号(金山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梅汉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铁山区中炫典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仿古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柯昌维,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慈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石市龙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担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梅汉甫,被上诉人黄石市铁山区中炫典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明,被上诉人黄石神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中炫贷款公司与神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神牛公司向中炫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中炫贷款公司与龙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瑞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为中炫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与此同时,龙瑞担保公司向中炫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向中炫贷款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6日,中炫贷款公司依约向神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神牛公司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中炫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神牛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999900元,由龙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中炫贷款公司与神牛公司、龙瑞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神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神牛公司欠中炫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中炫贷款公司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仅要求神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龙瑞担保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神牛公司、龙瑞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中炫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999900元。宣判后,龙瑞担保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其与中炫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何种情况下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来确定。根据贷款业务的商业惯例,保证人只有在通知出借人发放贷款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若出借人没有接到保证人的放款通知而直接放款,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中炫贷款公司在未接到其放款通知的情况下即向神牛公司发放了贷款,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炫贷款公司答辩称:其与龙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龙瑞担保公司通知其向神牛公司发放贷款后才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该商业惯例,龙瑞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牛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炫贷款公司与龙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何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即由龙瑞担保公司自案涉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为中炫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龙瑞担保公司主张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未附有龙瑞担保公司通知中炫贷款公司向神牛公司发放贷款后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条件,故该《保证合同》应当自案涉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龙瑞担保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为中炫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龙瑞担保公司提出案涉《保证合同》未约定何种情况下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来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龙瑞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践中存在“只有在保证人通知出借人发放贷款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商业惯例。故对龙瑞担保公司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龙瑞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志刚审判员曹晓燕代理审判员周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谭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