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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仝西臣与仝令坤、仝国标、刘雷凤、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臣,仝令坤,仝国标,刘雷凤,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仝西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艳丽,郓城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令坤,农民。被告:仝国标,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郊乡徐庄村。原告仝西臣诉被告仝令坤、仝国标、刘雷凤、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理,于2015年07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西臣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被告仝令坤、仝国标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刘雷凤的委托代理人于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达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西臣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仝令坤驾驶的被告仝国标的鲁R×××××号轿车从新疆回山东老家,行至德小高速莲湖村西出口路段时,被告仝令坤驾驶的鲁R×××××号轿车与被告刘雷凤驾驶的被告敏达服务公司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本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德公交认字(2014)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令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雷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仝令坤、仝国标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春节前从新疆返回郓城,因与原告的女儿仝玉梅认识,仝玉梅多次与答辩人打电话要求原告跟答辩人的车回郓城,在答辩人方的员工都是坐火车回家的情况下,让原告随车同行,因答辩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地方住,答辩人专门开车到200公里以外的地方去接原告,答辩人的目的是好意,所以在仝玉梅的多次请求下,同意原告随车一起回郓城老家。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的医疗费。我们是出于好意垫付了26000元,现在原告又提出起诉,答辩人认为纯粹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雷凤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敏达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于雇佣工作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佣单位被告敏达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敏达服务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53分,被告仝令坤驾驶被告仝国标的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海省德小高速莲湖村西出口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小高速南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德小高速南线由西向东被告刘雷凤驾驶的敏达服务公司的豫P×××××号“圣岳”牌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员原告仝西臣受伤。该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01月27日出具了德公交认字(2014)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令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雷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仝西臣无责任。原告仝西臣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01月15日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750.41元(内含被告敏达服务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含被告仝令坤垫付的25300元)。在郓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172.20元。于2015年3月2日至03月11日在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王井分院住院治疗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用320.30元。原告仝西臣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儿子仝瑞霄和女儿仝玉梅护理。2015年05月10日,原告仝西臣申请对其伤残做鉴定。2015年6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仝西臣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仝西臣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80元。2015年7月1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仝令坤、仝国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320.04元。要求被告刘雷凤、敏达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等共计37483.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令哈市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7份,检查报告单5张;郓城县潘渡镇卫生院王井分院的结算单一份;鲁康医疗保××复用品郓城店的肋骨带发票一份。原告仝西臣和其护理人仝瑞霄、仝玉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交通费单据37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仝西臣伤残程度等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菏泽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单据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令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雷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仝西臣无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刘雷凤驾驶的被告敏达服务公司所有的豫P×××××号“圣岳”牌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被告敏达服务公司在豫P×××××号“圣岳”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敏达服务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另外70%的损失,因原告仝西臣乘坐被告仝令坤驾驶的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新疆回老家,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能激励人们助人为乐,发扬中华民族乐善好施的良好风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如果判令运行人承担做好事而带来的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允,也有悖于目前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但被告仝令坤作为驾驶员,不能因原告是无偿搭车而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其仍负有注意安全的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应予减轻被告仝令坤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雷凤作为被告敏达服务公司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国标作为肇事车辆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亦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住宿费,因是2015年1月25日至28日的费用,当时原告已经出院,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所诉肋骨带费用,非正规单据,且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用,有的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有的票据连号,但原告为此确实支付了一定交通费用,故酌定被告敏达服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所称其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但除急诊科一份证明外,在其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其需要二人护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仝令坤辩称支付给原告26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认可为其支付25300元医疗费,被告仝令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仝令坤为原告支付253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仝西臣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可以确定原告仝西臣的损失有:医疗费59723元、护理费42788元/年÷365天×(21天+10天)=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30元/天×1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16年×10%=1901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仝西臣终身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酌定被告敏达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718元。被告敏达服务公司在豫P×××××号“圣岳”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西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645元,合计35645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87718元-35645元=52073元),被告敏达服务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15622元,共计赔偿原告51267元。因被告敏达服务公司已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再赔偿原告31267元。被告仝令坤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当赔偿原告26037元。因被告仝令坤已垫付25300元,再赔偿原告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仝西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6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仝令坤赔偿原告仝西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3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仝西臣对被告刘雷凤、仝国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仝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仝西臣承担285元,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3元,被告仝令坤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