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塑胶公司)与上诉人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洁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上诉人成都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三人塑胶公司与被告成都洁源公司都是从事塑胶管生产销售的企业。2011年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塑胶管。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买卖的塑胶管进行了对账,其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成都洁源有限公司下欠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94649.00元。该对账单上原告三人塑胶公司经手人杨锦州签字,被告成都洁源公司经手人冯俊勇签字,双方均加盖其公司公章。2013年9月11日,杨锦州又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表明“此款对账单结清”。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销售货物。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签字的收货人有庞勇、冯开钰、周文、冯俊勇等人,其中冯俊勇签字收货的货款金额为:2013年3月20日,金额是21232.50元;2013年3月22日,金额是50201.90元;2013午3月26日,金额是77762.26元;2013年4月7日,金额是78825.40元;共计228022.06元。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签字收货的货款金额为1000150.94元。被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13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11日严国辉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除被告已付货款外,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21721.74元。被告主张:2013年3月19日对账的294649.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230000.00元和直接支付原告现金64649.00元,其货款已付清,2013年3月20日之后发生的业务只认可冯俊勇经手228022.06元,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经手的货款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向三人塑胶公司送达了证实诉讼请求主张的补充举证通知书,但三人塑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3月19日,成都洁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银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及向被告供给货物的销售单,以及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提供2013年3月19日对账单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4649.00元,被告辩称此欠款属实,但已通过银行转账230000.00元和直接支付原告现金64649.00元,此货款已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对其中双方认可通过银行转账230000.00元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现金64649.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其直接支付原告现金64649.00元,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认可的冯俊勇经手的货款228022.0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2013年9月11日的对账单中严国辉的签字与销售单中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经手的货款,被告称严国辉的签字行为因无被告公司签章或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经手的货款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严国辉、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代聚源公司购货的货款138810.58元及质量问题开销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占用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671.06元及利息(其中64649.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21232.5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50201.90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77762.26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78825.4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承担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人塑胶公司上诉及答辩称,2013年3月19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后,成都洁源公司下欠货款294649.00元。尔后,杨锦州于2013年9月1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此款对账单结清”,是因为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对账,成都洁源公司下欠货款521721.74元。其中也包含了2013年3月19日的294649.00元。原审中成都洁源公司称2013年3月19日对账的欠款已结清,因为杨锦州签署的有“此款对账单结清”字样,但成都洁源公司提供2013年4月2日转款300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转款200000.00元,并声称剩下的64649.00元是现金支付,成都洁源公司的说法不属实,转款是属实的但并未支付现金,且这两笔转款是支付的3月19日后买货的货款。同时,严国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2013年9月11日前严国辉是成都洁源公司的股东,销售清单上收货人有:庞勇、冯开钰、周文、冯俊勇、严国辉,在2013年3月19日的对账单有公司签章,充分说明上述人员均是成都洁源公司的职工,代表其收取货物。成都洁源公司只认可2013年3月19日之前上述人员收货的行为,而不认可这之后上述人员的收货行为,显然不属实。上海清川成都库房即是成都洁源公司的库房。我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均证实收货地点是上海清川成都库房,收货人签字有原法人代表庞勇、财务总监冯俊勇、股东严国辉及其他工作人员冯开钰、周文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成都洁源公司支付货款521721.24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洁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都洁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成都洁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三人塑胶公司持两张对账单起诉我公司,第一张对账单(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盖章予以认可,下欠货款为294649元,该对账单杨锦州于2013年9月11日书写了“此款对账单已结清”,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于2013年9月11日全部结清。我公司也提供了转款230000元,另支付现金64649元的依据。故已不欠三人塑胶公司的货款。对于第二张对账单(2013年9月11日),该对账单上明确写明是三人塑胶公司与上海清川管业库房之间的对账单,其经手人是严国辉,未加盖公司印章,只能证明上海清川成都库房欠三人塑胶公司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人塑胶公司的诉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起,上诉人三人塑胶公司与上诉人成都洁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三人塑胶公司向成都洁源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成都洁源公司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其“销售单”上的购买单位载明:上海清川-冯林,签字收货人员分别有冯俊勇、庞勇、严国辉、冯开钰、周文等人。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账并确认成都洁源公司下欠三人塑胶公司货款为294649元。杨锦州与冯俊勇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双方对帐后至2013年8月11日,三人塑胶公司仍继续向成都洁源公司供货。2013年9月11日,杨锦州与严国辉进行对账,其对账单载明“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川管业成都库房于2013年9月11日对之前所有货款进行结算,截止今日,上海清川成都库房下欠四川三人塑胶公司货款为521721.74元;必须在2013年底全部清全部货款”,杨锦洲与严国辉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同日,杨锦州即在2013年3月19日的对账单上签注“此款对账单结清”。原审中,三人塑胶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20日至8月11日“销售单”,证实三人塑胶公司共向成都洁源公司供应货物1228173.00元,其中,冯俊勇签字收货价值228022.06元,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签字收货价值1000150.94元。并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证实扣除成都洁源公司向杨锦州个人账户转款330000元及向三人塑胶公司账户转款274647.57元,共计支付货款604648.47元,以及三人塑胶公司在清川库房拿货、返点费、发票补偿费、处理质量问题开销费等,经双方结算成都洁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1日下欠货款521721.74元。但成都洁源公司对冯俊勇签收的货物金额为228022.06元认可,对其余货物认为签收人员不是公司人员不认可,并提供2013年4月2日及5月21日向杨锦州个人账户转款230000元的证据,及陈述支付现金64649元,证实对2013年3月19日对账下欠的货款支付完毕。另查明,成都洁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当时的股东为郑顺球、林新禄,郑顺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3日,郑顺球将其股份转让与庞晓勇,林新禄将其股份转让给严国辉后,庞晓勇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严国辉任监事。2013年11月27日,庞晓勇将其部分股份转让与迟维佳后,该公司股东为庞晓勇、严国辉、迟维佳三人。本院认为,关于成都洁源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上诉人三人塑胶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对账前后的“销售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可以看出,严国辉不仅是上诉人成都洁源公司的股东,还具体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2013年9月11日的对账单中没有加盖成都洁源公司的公章,但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对账单中严国辉也代表成都洁源公司接收货物,成都洁源公司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认可了严国辉的职务行为,且在之后发生业务往来时,还向三人塑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严国辉有权代表成都洁源公司处理与三人塑胶公司业务往来中相关事宜,成都洁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诉主体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成都洁源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2013年3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了所欠金额为294649元,但之后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成都洁源公司认可冯俊勇经手的货款228022.06元,对庞勇、冯开钰、周文等人经手的货款1000150.94元不予认可。但成都洁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三人塑胶公司及公司经办人杨锦洲个人账户共支货款为604647.57元。成都洁源公司认可应付货款522671.06元(294649元+228022.06元),而其已付货款604647.57元,明显不符合情理。实际上,根据三人塑胶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前后的“销售单”能够证实严国辉等一直代表成都洁源公司接收货物。而2013年9月11日的对账单,应是双方就2013年3月19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的最终结算,其结算金额也包含了2013年3月19日对账下欠的货款294649元。三人塑胶公司共向成都洁源公司供应货物1228173.00元,扣除处理有质量问题的费用和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及成都洁源公司已支付的604648.47元外,成都洁源公司下欠三人塑胶公司货款521721.74元。三人塑胶公司持2013年9月11日的对账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双方2013年9月11日对账单“必须在2013年底全部清全部货款”的约定,成都洁源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三人塑胶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21721.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案一审受理费10706.00元,二审受理费10426.00元,合计21132.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人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676.00元,上诉人成都洁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韩恩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