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吴某,工人。被告徐某,1979年6月16日,个体户。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承诺借款几个月即还,但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某立据借款5万元和8万元。两次借款所立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分别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