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帮军。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负责人:韩艳平。委托代理人:金花。原告张帮军与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西溪山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军、被告西溪山商店委托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从西溪山商店购买了78盒货号为172314的柿饼,每盒单价29.8元,合计货款2324.4元。其后,因在该商品包装上找不到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产品标准代号等重要产品信息,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未来科技城市场监管所投诉,该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对西溪山商店的前述销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认为,西溪山商店销售的食品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诉请判令:西溪山商店向原告退还货款2324.4元,并支付赔偿金23244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货小票及银联刷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从西溪山商店处购买了78盒货号为172314的柿饼,合计支付了货款2324.4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未来科技城市场监管所回复函及余食药监科(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西溪山商店的违法销售行为,原告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且该部门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西溪山商店所售商品包装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事实;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主张根据该条法规规定,西溪山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依该办法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被告西溪山商店答辩称:1、涉案商品质量合格,该商品在进入西溪山商店商场销售时,西溪山商店已进行了合理的审查。2、原告非属正常的消费者,且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食用购买的商品后,有出现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故本案缺乏损害事实要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十倍赔偿规定。3、西溪山商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受到行政处罚是基于商品标识和预包装不符合规定所致,但行政处罚不能直接推断西溪山商店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前述抗辩主张,西溪山商店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富平县富尚果业专业合作社(生产商)和深圳市正和隆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商)的证件和检测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正规生产厂家、商家购进,属检测合格商品的事实。经质证,西溪山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不持异议,对材料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主张该办法为地方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的食品安全法,故本案应适用国家食品安全法。原告对西溪山提交的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检测样本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检测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与涉案商品不具关联性。鉴于西溪山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4为法规规定,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西溪山商店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检测样本的生产日期与涉案商品标注的2015年1月25日日期不相一致,故原告提出的质证主张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从西溪山商店购买了78盒货号为172314的柿饼,每盒单价29.8元,合计货款2324.4元。其后,因在该商品包装上找不到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等重要产品信息,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未来科技城市场监管所投诉。2015年5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余食药监科案(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西溪山商店销售的涉案等富平柿饼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地址、联系方式及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并据此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嗣后,原告向西溪山商店要求退还货款并按货款十倍价金赔偿,遭拒。双方交涉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1、涉案的富平柿饼的定性问题,即西溪山商店销售的富平柿饼标签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是属于标签瑕疵还是食品安全问题;2、本案是否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西溪山商店的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适用10倍价款赔偿标准。首先,关于定性问题,本院认为,食品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涉案产品在标签标注内容上确实存在瑕疵,但食品安全系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下,相关的商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宜直接确认相关食品即为不安全食品。据此,本院对西溪山商店抗辩主张,涉案柿饼的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系属产品标签瑕疵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诉讼中,原告对西溪山商店销售的涉案富平柿饼,并未提出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仅是认为标签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有违食品安全标准,故而主张西溪山商店的销售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此,审查西溪山商店销售的本案柿饼,在该商品包装容器外已较为显著的标示注明了该商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等内容,虽说在该商品的包装容器上,确未注明产品标准代号,具体的生产厂家地址和联系方式,但该包装标示不完备的瑕疵,尚不足已认定西溪山商店的前述销售行为既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基于标签所注内容遗漏的瑕疵而苛以经营者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前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故对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前述法规规定,要求货款10倍价值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西溪山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过程中,未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予以严格审查,造成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经营过错,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基于涉案商品标签所注内容遗漏的瑕疵主张要求价款10倍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帮军购货款2324.4元;二、驳回原告张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5元,由原告张帮军负担194.5元,由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