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的性格极为不合。2014年11月1日在给孩子做满月时,被告因嫌我父母给付的礼金少就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及礼金共计4710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融洽并生育一子。2014年11月1日在给孩子做满月时,因原告的父母给付孩子礼金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期间我多次带牛奶和衣服到原告家探望孩子,现双方的关系已有所缓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现尚未取名。2014年11月1日在给孩子做满月时,双方因礼金问题发生吵打,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探望孩子。原告起诉后,经调解双方的关系有所缓和,但原告仍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给孩子做满月时双方因礼金的问题发生吵打,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双方的关系有所缓和。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宽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同时多为孩子着想,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彦林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