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韩某甲,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比原告大十岁的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3年5月,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开始分居。2014年7月,为了女儿着想,原告想和被告和好,被告却在银川殴打原告,原告走投无路回到娘家,被告两次前往原告娘家闹事,原告2014年7月21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韩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甲辩称: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和原告联系,原告手机已换号。被告还从原告亲戚及他人处打问原告下落,但无消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12日在原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韩某乙,2010年2月20日出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次女韩某丙,2013年4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在银川又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