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礼恒与王泽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恒,王泽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吴礼恒,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莉,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礼恒诉被告王泽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恒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恒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孔城镇孔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城镇孔盛路80米处,遇对向靠近路中被告王泽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两车会车时(车辆未接触),致使原告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吴礼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医疗终结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0565.14元(含交强险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5、护理费296584.4元【治疗康复期180天×101.57元/天+鉴定后365天×(20-4)×101.57元/天×50%】,6、残疾赔偿金295584.1元(24839元/年×(20-3)年×70%】,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5000元,共计805076.24元。现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责分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530.5元。原告吴礼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泽树机动车驾驶证、皖H×××××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吴礼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树承担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38天以及转院医嘱情况。4、收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3页及费用小项统计8页,证明原告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医嘱情况及总医疗费110565.14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治疗康复期间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80日、医疗终结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鉴定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6、桐城市龙兴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桐城市龙兴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月工资3120元的事实。被告王泽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保不计免赔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险;2、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是5%;3、原告治疗前期,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4、请求重新鉴定;5、原告各项诉求过高;6、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垫付费用浏览表,证明前期垫付10000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被告王泽树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以及商业免赔率5%的事实。3、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前确认伤者在家务农的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后,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只认可六级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另原告伤情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对被告主张六级伤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有原告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平均每月3120元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条款的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合同系被告王泽树与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泽树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以及5%的商业免赔率,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不予承担,但被告王泽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承担部分损失。7、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表上的签字并非是吴礼恒本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在桐城市龙兴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孔城镇孔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城镇孔盛路80米处,遇对向靠近路中被告王泽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两车会车时(车辆未接触),致使原告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你那9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吴礼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颈髓压迫原因待查;3、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上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髓);2、截瘫;3、脑震荡;4、皮肤裂伤。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入住桐城市人民医院,同年9月2日出院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日,共花去医疗费110565.14元(含交强险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医疗终结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王泽树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同时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桐城市龙兴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饲养员,月收入约为3120元,且工作满一年以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10565.14元(含交强险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000(240天×100)、护理费314867元【治疗康复期间180天×101.57元/天+鉴定后365天×(20-4)年×101.57元/天×50%】、残疾赔偿金295584.1元(24839×(20-3)年×7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753036.24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责任分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53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原告吴礼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泽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泽树将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不计免陪)。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治疗结束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对于对治疗结束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参与系数应当是30%,定残后护理费应五年一付。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T800-2008》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主张50%的护理费赔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期限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实际,定残后的护理期限16年为宜,该部分护理费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以及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五年一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宜先行支付10年,计185365.25元,剩余6年护理费,原告后期可再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主张残疾损害赔偿金计算年限是16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礼恒伤情于2015年3月30日被桐城市永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此时原告系63周岁,未满6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损害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是17年。同时因本起事故原告身体四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主张32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7285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550357.0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209135.69元(550357.09×40%×95%(免赔率5%)】,被告王泽树赔偿11007.14元(550357.09×40%×5%(免赔率5%)】。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王泽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礼恒各项损失329135.69,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礼恒各项经济损失319135.69元。二、被告王泽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礼恒经济损失11007.14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3507.14元。三、驳回原告吴礼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原告吴礼恒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元,由被告王泽树负担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胡卫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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