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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义强与胡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强,胡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王义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猛,男,现年35岁。原告王义强与被告胡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原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义强现金叁万元胡猛15年3月30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猛借原告王义强30000元,有被告胡猛给原告王义强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雷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