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某、然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某,然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某,男,1997年3月6日出生,藏族,识藏文,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沙嘎格派出所羁押,于2015年5月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然某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沙嘎格派出所羁押,于2015年5月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代理检察员措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某到卡若区夏通街军分区附近的时风五征专修店踩点后,于2015年5月3日4时许与被告人然某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安康家园五栋五楼的酒吧内喝酒时,提出去踩点处偷窃,经然某某某同意后,两人搭乘出租车至军分区附近下车,向某某某和然某某某先后翻墙进入时风五征专修店内,先在院内停放的车子里翻找一遍后没有发现什么物品,随后然某某某负责望风,向某某某潜入房间内将一部黑色佳能照相机和一部华为P6手机及现金193元盗走,向某某某正准备出来时,发现然某某某被失主凌某某当场控制,向某某某趁机翻墙逃跑,经失主凌某某报警后在安康家园五栋五楼的酒吧内公安民警将向某某某抓获。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赃物照相机及手机的鉴定价值为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物证一部佳能相机、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一百九十三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出盗窃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然某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某、被告人然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的具体表现,故决定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然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追缴的一部黑色佳能照相机、一部华为P6手机和现金193元,依法退还被害人,有收据在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扎西德西审判员 泽仁曲珍审判员 永青卓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