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少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范某与钱某乙、钱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范某,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钱某甲。原告范某。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原告钱某甲、范某与被告钱某乙、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范某、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范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即两被告。现两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身体不好,无房可住,生活极为窘迫。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安排住房及承担赡养费,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向两被告支付赡养费68692元(两被告每人承担一半);两原告居住在被告钱某丙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花苑11幢201室房屋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某乙辩称:两原告就赡养问题已经起诉过两被告,赡养费和居住问题都已经明确了,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现在本地最低生活水平700元每月来支付。被告钱某丙辩称:与被告钱某乙的意见一致,原告提出的赡养费过高,之前在法院处理过的法律文书中已经予以明确,不同意增加费用。经审理查明,钱某甲、范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丙。2011年7月13日,两原告钱某甲、范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赡养,同年9月28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两原告钱某甲、范某的居住由被告钱某丙负责,由钱某丙安排居住在钱某丙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花苑20幢603室住房内,直至两原告钱某甲、范某百年,于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被告钱某乙每年贴补被告钱某丙租金5000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履行;两被告钱某乙、钱某丙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500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履行;两原告钱某甲、范某今后的医疗费凭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扣除报销部分后,由两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上述协议,由本院出具的(2011)张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之后,两原告未住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房屋内,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对两原告的居住作了调整,即:钱某乙、钱某丙于2013年10月6日前各提供钱某甲、范某汽车库一间,其中钱某乙以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花苑8幢的汽车库交付,钱某丙以提供(租赁)城东花苑8幢或至多8幢前后幢的汽车库供钱某甲、范某居住、生活。原定城东花苑20幢603室提供钱某甲、范某使用居住、由钱某乙补贴钱某丙年租金5000元的约定双方之前均未实际履行,今后也无需履行。但之后,两原告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居住方案居住,故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钱某甲、范某现每人每月可从相关部门领取征地安置保养费420元/月、老年农村居民补贴308元/月;每人每年慰问金1300元、天然气补贴200元;以上合计每人每年的收入为10236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勤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张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两原告表示,现在他们年纪大了,特别是原告范某腿脚不便,没有办法去6楼居住,因两被告都有房屋,所以不同意居住到两被告提供的汽车库里,如果被告钱某丙无法将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花苑11幢201室房屋提供给他们居住,则他们的最低要求是住到托老所,两个人的费用4万元左右,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表示,按和解协议执行,提供汽车库给两原告居住。如果两原告住到托老所,则两人在托老所的费用应扣除两原告每年从村里领取的收入,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如果两原告不愿意或实际没有住到托老所的,则不同意按上述标准来承担,最多同意按租房的费用各半承担,在城东花园小区租一套房屋的费用大概在12000元/年。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两被告负有法定赡养之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提供安度晚年的生活所需,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并照顾两原告的特殊需要。关于两原告的居住问题,虽然两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过两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之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且经过执行之后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考虑到两原告的现在的身体状况特别是原告范某腿脚不便,确实也不适宜再居住到原调解书中确定的在六楼的房屋内,两原告提出去托老所居住,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因两原告现尚租住在他们开设的店内,他们是否要去托老所居住尚不确定,考虑可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租房居住所需的费用,具体的金额可参照当地租房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赡养费,因在原来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500元,该数额加上两原告每人每年的收入,已基本可以满足两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两被告给付两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不再予以增加。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钱某乙、钱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钱某甲、范某赡养费各500元(含住房费及生活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仍按原民事调解书履行,本案中不再涉及。两原告不愿意住到被告钱某乙的汽车库内,应当尊重两原告的意愿,故两被告提出要求按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乙、钱某丙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钱某甲、范某赡养费各500元(含住房费及生活费),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钱某乙、钱某丙各应给付原告钱某甲、范某的赡养费共计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每人各履行6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甲、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钱某甲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