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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雪仙与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雪仙,李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邱雪仙,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拥军,个体。被告李红琴,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邱雪仙与被告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雪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雪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5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另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估算,实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雪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红琴,2012年6月14日,身份证号:××,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雪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红琴,2014年5月21日,身份证号:××”。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6月14日借条中记载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该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该偿还该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借条中记载的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雪仙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支付另外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