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王家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王家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张星,农行职工。被告王家保,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王家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度本金6734.76元、前期利息1735.51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7000元,后被告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月,被告停止还款,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734.76元,利息173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贷记卡申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家保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合同,信用额度为7000元,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按照年利率18.2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证据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3张、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刷卡消费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734.76元,利息1735.51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家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该章程约定:?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二条、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后原告设定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34.76元,利息1735.51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家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章程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本金673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透支额度本金6734.76元,前期利息1735.51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6734.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