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被告:胡某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洲,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甲共养育五子,长子胡某乙、二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四子胡某戊、五子胡某己。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法生活、看病,需要五被告赡养,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医疗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负担不起,我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如果不够,我可以管饭,也可以照顾原告。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负担不起,我没有固定收入,还要供孙女上高中,我同意管饭,但拿不起钱。被告胡某丁辩称,我家庭困难,家属也有毛病,一月800元我拿不起。我年龄大了,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我一个月可以管老人10天饭,过年过节我也可以拿一部分钱。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但是别人拿多少,我就拿多少。被告胡某己辩称,我孤身一人,没有妻子和孩子。我本身有××、白内障等毛病,现在还受政府的低保照顾,我没有能力拿钱,但是我可以帮助照顾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生于1922年12月25日,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生活,需要赡养。胡某甲共养育五子,长子胡某乙、二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四子胡某戊、五子胡某己,均已成年。其中五子胡某己系单身,没有妻子和孩子,且患有毛病,受政府低保照顾,无赡养能力。另胡某甲有责任田一亩多,现由长子胡某乙、二子胡某丙、三子胡某丁、四子胡某戊平均分配种植。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医疗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五被告均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均主张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无力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每一个有赡养能力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胡某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己,根据庭审查证缺乏赡养能力,原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己可在其能力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证的原告及各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现行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胡某甲赡养费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165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胡某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