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许志波,简贵容,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1022负责人林汉金,行长诉讼代理人申川,原告职员。诉讼代理人何嘉玲,原告职员。被告许志波,男,汉族,出,住福建省德化县赤水。被告简贵容,女,汉族,出,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8225。被告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许志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被告许志波、简贵容、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远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申川、何嘉玲到庭,被告许志波、简贵容、远泰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志波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佛山升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2年0019号)。合同约定:被告许志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许志波、简贵容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南湖一路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7楼70D房作抵押担保,由被告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60962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简贵容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许志波、简贵容立即向原告归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2年0019号)项下的借款本金6096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408.33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61370.33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许志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南湖一路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7楼70D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志波拖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许志波从2015年1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许志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962元,利息408.33元。另查明二:被告简贵容与被告许志波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许志波应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许志波从2015年1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许志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许志波、简贵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条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南湖一路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7楼70D房,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远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许志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章,自愿为被告许志波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志波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远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简贵容与被告许志波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嘉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962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408.3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到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4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简贵容、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对被告许志波、简贵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南湖一路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7楼70D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许志波、简贵容、佛山市远泰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