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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雷与李利芬、郑观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李利芬,郑观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刘雷,女,汉族,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张子恩、何姗樱,、律师助理。被告:李利芬,女,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722。被告:郑观湖,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9。委托代理人:刘瑾玮、陆佩珊,、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雷诉被告李利芬、郑观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雷撤回对被告李利芬、郑观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雷负担(该款原告已付)。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伟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