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惠江与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江,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惠江。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戴锦芳。原告李惠江与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江、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江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经营所需,原告同意在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搭建钢结构楼梯,为此被告敲掉了原搭建位置的钢筋混凝土的部分结构。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已终止租赁位于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31号江南新城二楼的房屋。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终止经营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只拆除了原来被告搭建的钢结构楼梯,但就原为搭建楼梯部分敲掉的钢混结构未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到原告店面的经营和过往行人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位于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搭建过钢结构楼梯的位置上方用钢筋混凝土的形式浇筑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当初是向太平洋房产公司租的房子,现在租期已经到期了,所以原告的事与被告方无关,应向太平洋房产公司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搭建楼梯达成过协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初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租了太平洋房产的房子开超市,对原告的店面有影响,所以签订协议对原告进行一定补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联系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楼梯事宜由太平洋房产承接,但是原告不予承认的事实。被告认为联系函是被告方发的,原、被告之间就补偿款的事情已经法院判决解决了,该支付的钱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已经结束。经审查,因被告认可发过该联系函给原告,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照片2张,拟证明楼梯拆除后的现状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楼梯的事情其实与原告无关,他的店面在里面十几米,对原告没有影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甲方)余姚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李惠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在余姚市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搭建了钢结构楼梯,造成乙方位于菜场内的店铺经营效益受损,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甲方自2007年11月29日开始每年补偿乙方一定数额的款项;甲方对所租二楼超市经营终止时,甲方必须于终止时拆除楼梯等内容。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单一份,将其已终止租赁位于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31号江南新城二楼房屋一事进行告知。另查明,余姚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为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31号江南新城二楼房屋的租赁已经终止。江南新城菜场西门口通道搭建的钢结构楼梯现已拆除,但楼梯上方的位置并未恢复成原来的样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在被告经营超市之前,楼梯位置的上方是用钢筋混凝土的形式浇筑的,而非现在的有一个大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仅约定被告在终止经营时拆除楼梯,现楼梯已拆除,其他事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约定被告在终止经营时拆除楼梯,并未约定要将楼梯位置的上方用钢筋混凝土的形式浇筑恢复原状,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地方并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