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5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芳与马腾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马腾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680号原告林芳,女,197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跃,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昱(被告马腾跃之妻),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玥,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林芳与被告马腾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芳委托代理人尚西国,马腾跃及委托代理人邵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芳诉称:2014年5月13日早7:30左右,林芳步行在人行道上去上班,当行走到朝阳区安苑路路东人行道由东向西至京味斋奥体店西侧人行道时,马腾跃驾驶机动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由航旅大厦门口非法由东向西冲入人行道,从被后撞向林芳,林芳右脚被卷入车轮,拍打车盖后,马腾跃才将车停下,致使林芳右脚脚踝处严重压伤,并造成右脚跟腱损伤。当日7:50马腾跃将林芳送往航空总医院做了急诊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损伤,跟腱剧烈疼痛,致使无法行走。马腾跃预付了医药费500元。后经交通队认定,马腾跃驾驶机动车非法驶入人行道,撞伤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后,林芳多次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此期间马腾跃承诺继续支付全部治疗费、康复费,并赔偿误工费,但林芳多次通知马腾跃支付以上费用,马腾跃均不予理睬,致使林芳遭受巨大的身体痛苦、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40.2元、交通费675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马腾跃赔偿。起诉马腾跃是因为他是车主和司机,起诉保险公司是因为马腾跃的车系其公司承保。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林芳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同意赔偿。马腾跃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发时的司机和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林芳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在朝阳区安苑路航旅大厦门口,马腾跃驾驶京Px号小客车在人行道上与行人林芳相撞,造成林芳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马腾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芳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天,必要时复查X线。2014年5月24日,林芳至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足跟),建议对症治疗,随诊。2014年5月26日,林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外伤,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对症治疗,我科随诊。2014年7月1日,林芳又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跟腱周围炎,建议休息两周。就医疗费,林芳表示,提交航空总医院诊断、事故认定书、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306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马腾跃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就交通费,林芳表示,是估算的,有部分票据,包括就诊、复查的费用。保险公司表示,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有票据并且与就诊时间一致的部分,一共210元。马腾跃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就营养费,林芳表示,是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没×医嘱,也没×实际发生票据,不同意赔偿。马腾跃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就误工费,林芳表示,其是地质大学的博士、教师,原定于利用2014年7月、8月的暑假时间对阿拉善盟富贵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矿业技术指导,月薪46000元,由于事故受伤无法前往,遭受了92000元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提交阿拉善盟富贵资源有限公司证人证言和聘用协议及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直接损失,没×实际发生,损失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聘用协议上写的是暂定,与医嘱上的休息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有病假条的17天。马腾跃表示,聘用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查询的工商信息表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出具证人证言的杨晖,证人证言上的签字与聘用协议上的签字笔体不同,证人今×到庭,营业执照副本也是过期的,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此林芳表示,其属于高校教师,利用课余时间兼职是可以的,我们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协议确有其事;协议约定的兼职地点环境恶劣,林芳提供的是技术类指导,对于高校教师而言,薪酬是合理的;即便是暂定7、8月前往,因为事故受伤确实导致林芳无法前去,该项损失也是确实存在的。此外,我们主张的这一项仅是林芳兼职损失的一部分。我们想让杨晖出庭作证,但是他现在在阿拉善,无法出庭,我与杨晖进行过核实,也可以提供他的电话。对此本院向各方释明,今天开庭证人没×到庭,本院只能视为证人未出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就精神抚慰金,林芳表示,是估算的,事故造成林芳跟腱受伤,近一年的时间之内不能出差,活动受限,且林芳多年习惯穿高跟鞋,由于伤及跟腱,至今无法穿高跟鞋,以后是否可以再穿也无从知晓,对林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表示,没×依据,不同意赔偿。马腾跃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就律师代理费,林芳表示,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沟通不畅,没×办法达成协议,才发生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司机赔偿。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马腾跃表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也过高,不同意赔偿,我们前期积极与对方沟通,也协商了赔偿事宜,是对方不接受才导致了诉讼。另查,京P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腾跃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林芳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马腾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林芳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腾跃赔偿。就医疗费,林芳提交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及马腾跃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就交通费,林芳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但考虑到就诊、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林芳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就误工费,林芳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属于必然发生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损失,林芳未提交关于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其月收入酌定为5000元,误工期应以林芳提交的病假单为准,故误工费为5000/21.75*17元。就精神抚慰金,林芳的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其实际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就律师费,林芳的主张没×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林芳医疗费一千三百四十元二角、交通费六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马腾跃负担(原告林芳已预交,被告马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雅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