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武陟县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武陟县煤炭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跃,经理。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睿、王琛、被告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4日、12月8日、1997年12月15日、1998年10月23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借款15万、30万、56万、10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4月24日、1996年6月8日、1998年12月2日、1999年10月13日。同时四份借款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1995年3月15日、11月20日、11月30日、1998年10月23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连带担保五笔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75万、20万、36.8万、8.9万、24.64万,并分别签订了合同。1992年7月31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油茶厂连带担保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1993年4月30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食品厂连带担保借款88万元,并签订了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其担保的上述债务,债务人也未能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2005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公告通知被告在内的全部债务人、担保人。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9.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为基数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通知我们单位说欠款的事,担保的单位也都在正常经营,原��现直接追究我方责任,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就其主张的工商银行的债权369.34万元及利息的转让是否通知了被告?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证据。1、工银房(1995)120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工银房(1995)120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97年武工银商字第9702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97年武工银商字第97026号-1号抵押合同1份、98年武工银商字第9802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内容:武陟县煤炭公司1995年-1999年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累计借款111万,并对1997年56万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第00510号168㎡、第00520号297㎡、第00515号277㎡房产。2、第9500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各1份;(武)工银商字第9505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各1份;武工银商信第9505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各1份;武工银商信第9505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各1份;98年武工银商字第98022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98年武工银商字第98022-1号保证合同。证明内容:1995年3月15日、11月20日、11月30日、1998年10月23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连带担保五笔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75万、20万、36.8万、8.9万、24.64万。3、武工银专字9200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证明内容:1992年8月4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油茶厂连带担保借款5万元。4、武工银商字9302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偿还保证书。证明内容:1993��4月30日,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食品厂连带担保借款88万元。5、焦123号、焦127号、焦130号、焦131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中长资(郑)合字(2013)2-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上述证据1-4项借款债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诉讼时效证据。6、被告武陟县煤炭公司回执单7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证明内容: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1995年至2005年期间对被告借款债务进行了连续催收。7、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被告回执单3份。证明内容: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1995年至2005年期间对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债务进行了连续催收。8、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2005年1月12日对被告为河南省武陟油茶���连带保证债务进行了连续催收。9、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2005年1月12日对被告为河南省武陟县食品厂连带保证债务进行了连续催收。10、2005年11月30日、10月22日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各1份、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2009年10月12日河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2011年10月10日河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1份、2013年2月5日河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内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2013年期间对被告借款、保证债务进行了连续公告催收。证据6-10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保证债务未过诉讼时效。11、2013年4月1日河南法制报公告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交本案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双方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长城和工行我们均有接触,对工行转给长城的资产我们还听说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公司我方并不清楚,对原告这个债权单位我方并不知道,要求的债权我方不予认可。对借款的几笔均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几笔,我公司向五交化公司、油茶厂等的担保,因借款单位均还存在,其具有偿还能力,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时效我方也有异议,我们单位存在,但没有人去单位找我们说过此事,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我们没有接到任何转让资产的通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于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2月8日,被告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1995年12月8日至1996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12.06‰,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自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煤炭公司未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予以清偿。1995年10月24日,被告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5年10月24日至1996年4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自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煤炭公司未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予以清偿。1997年12月15日,被告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92‰。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煤炭公司用房产00510(168㎡)、00520(297㎡)、00515(277㎡)为上述56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煤炭公司未对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予以清偿。1998年10月23日,被告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煤炭公司未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予以清偿。1995年3月15日,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7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偿还本息。1995年11月20日,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0日至1996年4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0.0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偿还本息。1995年11月30日,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8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4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368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偿还本息。1995年11月30日,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4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8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偿还本息。1998年10月23日,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64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2464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偿还本息。1992年8月4日,河南省武陟油茶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8月4日至1994年2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油茶厂未偿还本息。1993年4月30日,河南省武陟县食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30日至1994年4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煤炭公司同意为上述8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武陟县食品厂未偿还本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焦123《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煤炭公司3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工银房(1995)1208号)、15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工银房(1995)A1024号)、1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98年武工银商字第98021号)、56万元(借款合同号为:97年武工银商字97026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通良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焦127《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河南省武县食品厂88万元(借款合同号为:武工银商字93022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通良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焦130《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75万元(借款合同号为:95006号)、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2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武工银商字第95052号)、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368000元(借款合同号为:武工银商信95055号)、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89000元(借款合同号为:武工银商信95056号)、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246400元(借款合同号为:98年武工银商字第98022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通良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焦131《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河南省武陟油茶厂5万元(借款合同号为:武工银专字第92002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通良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在1995年至2005年间不间断的向被告煤炭公司主张债权。二、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在1997年3月18日、1998年6月21日、2000年4月23日分别向煤炭公司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借款175万、20万、36.8万、8.9万元主张权利,于1999年12月26日、2000年4月25日分别向煤炭公司为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借款24.64万元主张权利。三、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在2005年1月12日为河南省武陟油茶厂借款5万元向担保人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四、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在2005年1月12日为河南省武县食品厂借款88万元向担保人煤炭公司主张权利。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上公告告知转让债权事实及向被告催收债务。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公告告知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债权事实及向被告催收债务。本院认为,一、被告煤炭公司逾期未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煤炭公司为河南��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65.34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河南省武陟油茶厂借款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河南省武县食品厂借款88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良资产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于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享有本案的诉权。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一,本案由煤炭公司借款的111万元债务及由其担保的五金交化工公司借款24.64万元债务,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庭审提交的工商银行武陟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等证���可以证明不间断向被告煤炭公司主张权利,中国长城资产受让后也不间断通过省级报刊刊登了催收债务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诉讼时间中断,原告受让债权后,在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通良资产对上述债权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本案由煤炭公司担保的五金交化工公司的140.7万元的借款及担保油茶厂、食品厂的借款,煤炭公司与贷款人即工商银行武陟支行未约定保证期间,从原告提供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及回执单等证据来看,中国工商银行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6个月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就上述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煤炭公司还借款111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煤炭公司为河南省武陟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24.64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应为通良资产公司受让债权日即2013年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煤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6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从1995年12月8日至1996年6月8日按月息12.06‰计息,从1996年6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月息14.472‰计息;本金15万元从1995年10月24日至1996年4月24日按月息12.06‰计息,从1996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月息14.472‰计息;本金56万元从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2日按月息7.92‰计息,从1998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息万分之四计息;本金10万元从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6.3523‰计息,从1999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月息万分之四计息;本金24.64万元从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15日按月息6.3525‰计息,从1999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月息万分之四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47元,由原告负担19339元,由被告负担17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