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洁与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汤家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洁,汤家明,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毛鑫华,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吴洁,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汤家明,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湧,经理。被执行人毛鑫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殷红,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在执行(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吴洁与汤家明、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毛鑫华、殷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洁要求被执行人汤家明、上海怀卓商贸有限公司、毛鑫华、殷红支付人民币254,29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