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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发胜与王善富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胜,王善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叶发胜,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善富,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叶发胜诉被告王善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叶发胜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15年7月7日,本院向原告叶发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900元,逾期视为自动撤诉。原告叶发胜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叶发胜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 丽 来源:百度“”